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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艳霞与李亚楠、张罗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霞,李亚楠,张罗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84号原告:郭艳霞,女,回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楠,女,汉族,1987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罗曼,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刘京鸽,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罗曼配偶。原告郭艳霞与被告李亚楠、张罗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平,被告张罗曼的委托代理人刘京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亚楠2016年6月2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周期为一周,并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MOOC新世界xx楼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当日把身份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但被告李亚楠恶意串通被告张罗曼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借款350000元的虚假抵押借款合同,将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xxx新世界xx楼xxxx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张罗曼,当日在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李亚楠恶意串通被告张罗曼签定虚假抵押借款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李亚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罗曼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恶意串通,请求法院裁判。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亚楠与被告张罗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亚楠以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xxx新世界xx楼xxxx号房屋为被告李亚楠做担保,向被告张罗曼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同日被告李亚楠向被告张罗曼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贷款人张罗曼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流动资金。期限为七个月,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李亚楠”。同时被告李亚楠向被告张罗曼出具委托转款书一份。当日被告李亚楠与被告张罗曼在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x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罗曼从其账号分七笔向被告李亚楠委托转款书指定的账号转款35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李亚楠向原告郭艳霞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周期为一周,当日把身份证原件及漯河市郾城区xxx新世界xx楼xxxx号房屋房屋钥匙交于原告郭艳霞。后原告郭艳霞索款无果,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郭艳霞认为被告李亚楠恶意串通被告张罗曼,签定虚假抵押借款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楠与被告张罗曼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亚楠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x新世界xx楼xxxx号房屋借款抵押给被告张罗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郭艳霞起诉被告李亚楠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被告张罗曼将其上述房产予以抵押给被告张罗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撤销被告李亚楠与被告张罗曼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