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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向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向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53号罪犯马向东,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吉刑一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向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海龙向马向东、胡兆军提出欲抢劫延吉市北山街成永平价商店,二人同意。2009年4月17日22时许,李持尖刀、马携带砍刀、胡携带电棍到该商店附近。次日1时许,李、马趁胡某亮关闭卷帘门时,已购物为名进入店内,持刀威胁胡某亮,并将胡及其妻杨某焕捆绑,胡兆军拉下卷帘门并望风。李、马在商店及卧室内劫取财物后,马、胡又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密码错误未果。期间,李在商店内又劫取美元和现金后,用尖刀将胡某亮、杨某焕杀死。胡某亮之子胡某辉被惊醒,与李厮打,李将胡某辉杀死。三人抢得人民币1万余元、美元400元、价值209元的香烟11盒及银行卡、手机充值卡等物品。马向东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向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向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