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基浩被告田鹤、党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基浩,田鹤,党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30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金基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田鹤,男, 被告二:党莉萍,女,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33 466.069元、护理费4 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 000元、鉴定费3 200元、伤残赔偿金45 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共计106 170.06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2月3日8时,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J60U8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锦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业二路与丈八四路十字西口等待红灯后起步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A84251号电动自行车沿此十字西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J60U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覆盖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此次伤残等级属十级;右踝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 000元;误工期限150日左右;护理期限45日左右。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一因自己的车辆发生故障进入被告二丈夫秦永波经营的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二丈夫秦永波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陕AJ60U8号小轿车借给被告一驾驶,被告一在外出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05 475.71元。此款应由被告三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 202.3元;超出交强险26 073.41元,按照责任比例90%即23 466.0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 668.37元。鉴定费3 200元,按照责任比例90%即 2 880元,由被告一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4 973.41元(凭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900元(原告住院19天,请求按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1 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其请求营养期60天合理,应按2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5.护理费 4 398.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45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家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护工陪护情况,故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5 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 6.误工费 15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5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个人健康证、证人证言确定其事发时虽年过60周岁仍具有工作能力,工资标准为 3 000元/月,误工费为15 000元) 7.残疾赔偿金 45 504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64周岁系农村户口,提供在西安市的居住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 504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8.交通费 300元(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 11.鉴定费 3 200元(凭票) 合计 105 475.71元 判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基浩医疗费23 4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营养费 1 080元、后续治疗费7 200元、护理费4 398.3元、误工费15 000元、伤残赔偿金45 5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99 668.37元; 二、被告田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基浩鉴定费2 880元; 三、驳回原告金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12元,由原告金基浩负担49元,由被告田鹤负担1 16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鹤按上述款项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颖杰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寒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