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75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摈,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李鑫,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鑫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贷款本金999500元、利息127954.41元、罚息7064.39元,共计1134518.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鑫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