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树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艳,该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堡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油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山堡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议,应为无效合同,中油律所依据该合同中的收费条款主张律师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政府协调解决的纠纷,宜按双方第一份委托合同第二条关于“按照申请人所得款的8%付律师费,自甲方(金山堡村委会)收到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的约定计算律师费,故中油律所应得的律师费为400万元,利息应为1438727元。(二)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受托事务范围包括一、二审和执行程序,中油律所没有参与执行程序的代理,未全部完成受托事务。金山堡村委会通过诉讼实际获得的利益仅5000万元,这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换来的,中油律所在不承担任何诉讼风险的情况下收取五分之一的代理费,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三)二审判决确定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当、责任分担不当。金山堡村委会于2010年6月28日撤回上诉时,中油律所即应知道案件终结,进而主张律师费,但其拖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山堡村委会支付7年的违约金,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令金山堡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由于中油律所有过错,该所应当分担利息损失。(四)二审判决认定中油律所代理的案件系“重大、疑难、复杂”的依据不足,且证明力小。大庆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证,无制作人、负责人签字,论证过程无相关记录辅助,确认标准缺乏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金山堡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第三份委托合同的效力及收取代理费的依据问题。金山堡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90%以上村民同意村委会去决定打这场官司的一切事宜。会议决定了聘用中油律所孟庆海律师代理此案,代理费上限不超过诉讼标的额的8%。”其后,金山堡村委会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先后与中油律所签订了三份委托合同,该三份委托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事项征得了90%以上村民的同意,合同目的是通过中油律所的诉讼代理行为维护村民利益,关于代理费计取比例的约定均不违反会议纪要关于代理费上限不超过诉讼标的额的8%的约定,故案涉三份委托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份委托合同系对前两份委托合同的变更,故一、二审法院依据第三份委托合同确定案涉律师费并无不当,金山堡村委会主张第三份委托合同无效,请求按第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理费的支付问题。1.关于代理费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三份委托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后支付代理费”。因代理的案件已于2010年6月24日审理终结,中油律所履行了代理诉讼的合同义务,且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诉讼程序,合同并未约定代理费的支付以执行程序终结为条件,再加之2008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山堡村委以确认函、复函及回函的形式,向中油律所确认代理案件事实,并承诺向其支付代理费,故金山堡村委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2.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案涉第三份委托合同第四条确定了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4亿元,第九条明确约定金山堡村委会同意按照黑价联字(2007)第33号文件规定计算代理费共计6497400元,未超出会议纪要记载的村民同意的代理费上限,符合行业惯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且金山堡村委会从未以代理费收取金额显失公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村委会主张代理费的计取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委托代理案件于2010年6月24日审理终结后金山堡村委会即应在三日内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山堡村委会以确认函、复函及回函的形式,向中油律所确认代理案件事实,并承诺向其支付代理费,且依据“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金山堡村委会的原村委会主任张希军在任期间的四份签署材料”可知,中油律所在土地补偿一案终结之后一直在向金山堡村委会主张其权利,这表明双方不断就代理费的支付问题进行磋商,金山堡村委会始终拖延不支付代理费,中油律所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拖延诉讼收取超高违约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时间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金山堡村委会要求中油律所分担代理费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中油律所代理的案件是否系“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依据2008年5月9日签订的第三份委托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金山堡村委会已在该条款中承认本案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同意支付代理费,故一、二审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有明确依据。综上,金山堡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传海书 记 员 马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