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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甘乐君与潜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乐君,潜山县民政局,陈春霞,陈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4行初24号原告:甘乐君,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雪湖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325K。法定代表人:石敬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春霞,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第三人:陈慧娟,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甘乐君不服被告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陈春霞、陈慧娟因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乐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被告潜山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第三人陈春霞、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民政局于2004年4月29日为甘乐君与陈慧娟办理结婚登记,为其制发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潜山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讼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男女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男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备,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款,为讼涉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甘乐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为陈春霞所签,申请登记的人与签名不符,其内容当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讼涉登记行为不合法。陈春霞、陈慧娟同意甘乐君的质证意见。甘乐君诉称,2003年原告与陈春霞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下一女。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陈春霞一起办理结婚证,当时陈春霞因未到法定年龄,从家中拿了其姐姐陈慧娟的身份证以陈慧娟名义与原告一同到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仔细审查核对相关材料及身份情况,向原告颁发了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与陈春霞两人的合影照)。现原告发现该结婚证的颁发存在明显错误,给家庭生产、生活等带来诸多不便。故诉请依法撤销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甘乐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春霞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3、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证明被告登记制发的结婚证上女方姓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一致,讼涉行政行为错误;4、陈慧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慧娟现居住他处,已与他人结婚生子。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在婚姻登记时仅对申请人的身份材料进行一般性审查,两第三人系姐妹,相貌相似,工作人员难以识别,是申请人有意欺瞒。潜山县民政局辩称,1、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陈慧娟携带身份证、户口簿,来到被告婚姻登记窗口,自愿要求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二人提交上述材料予以审查,在双方一致同意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2、被告在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失。3、讼涉结婚登记过程中,是否系陈春霞冒用陈慧娟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未经法院依法审查不能确定,因此,应依法追加陈慧娟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敬请依法裁决。陈春霞述称,被告制发的结婚证女方姓名有错误,应予纠正。陈慧娟述称,讼涉结婚登记申请人一方是陈春霞,其借用了自己的身份证。陈慧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其与程家银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现在家庭人员组成。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讼涉证据作如下确认:1、确认甘乐君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2、潜山县民政局所提交证据中的“陈慧娟”签名均为“陈春霞”所签,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可证明讼涉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甘乐君与陈春霞于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2004年4月29日,陈春霞(未到法定婚龄)持其姐姐陈慧娟身份证同甘乐君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相关申请材料的女方签名均由陈春霞以陈慧娟的名义签字,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其制发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因该证已给双方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致本案讼始。另查明,陈慧娟于2004年3月6日与程家银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甘乐君与陈春霞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陈春霞却出具陈慧娟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冒用陈慧娟的名义签名申请登记;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未能审查识别,登记制发了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结婚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潜山县民政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甘乐君与陈慧娟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皖宜潜民字第1865号)之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汪秀锋人民陪审员  储清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