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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叶丽业与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业,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86号原告:叶丽业,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世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DJQL2A(1-1),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西段荷塘月色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叶丽也与被告车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车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4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三倍的购车款及车辆增值税17290元、贷款保证金2000元、保险费8300元、手续费3000元、GPS定位1000元、车辆登记费用500元等共计5960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41000元价款(被告为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9000元)在被告处购买其经营的上海大众朗镜1.4T自动豪华轿车一辆,并在被告的安排下支付了保险费、贷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并登记上牌。后当原告对该车到上海大众4S店进行首期免费保养时被告知该车为事故质损车辆,已在2015年8月进行过维修,并拒绝保养。原告遂与被告交涉,但经固始县工商局北关工商所调解未果。被告车世界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是《车辆代购合同》,我们双方是车辆代购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我司只是受原告委托为其代购车辆,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方;2、我司对为原告代购的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也不知晓,我司在为原告代购车辆时要求实际销售方交付的是新车;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车辆为事故质损车仅仅是4S店的维修单据,并非权威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述单据可能是系列新车出售前的质检流程,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辆;4、我司请求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方北京光宇通途贸易有限公司和信阳上海大众4S店经理李锐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签订的《车辆代购协议》;2、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3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购车定金收据、30000元首付款收据、2000元贷款保证金收据;3、2017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发票章的金额为119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所有人为叶丽业、车辆识别代码为LSVPF6181F2127130大众牌机动车行驶证;5、原告自行向上海大众4S店调取的LSVPF6181F2127130大众牌朗镜轿车在2015年8月的维修记录;6、2017年9月7日固始县工商局北关工商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7、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代码74311010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合肥)调取的LSVPF6181F2127130大众牌朗镜轿车在2015年8月的维修更换配件信息;8、被保险人为叶丽业的LSVPF6181F2127130大众牌机动车交强险、综合商业险《电子保单》。用于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3、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维修过的事故车辆,被告系欺诈销售行为。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整车交接单》;2、《车辆保修/维修明细单》。分别用以证明:1、被告在购进该车时是没有瑕疵的;2、即使新车显示出维修记录,也不代表该车真正维修过,而是随车适配的零配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双方签订的明确是《车辆代购协议》,说明双方是委托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4S店的维修及更换配件记录并非权威的鉴定结论,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的车辆系维修过的旧车,更不能说明被告是欺诈销售。原告则认为:1、双方表面签订的是《车辆代购协议》,实际向原告出具收据、发票均是被告公司,双方名为代购合同关系,实际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其销售的机动车等商品不存在瑕疵或者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整车交接单》是其与运输车辆的承运人之间的运输车辆交接手续,与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没用关联性;而《车辆保修/维修明细单》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轿车符合约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如下认定:1、2017年1月10日,被告的业务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代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41000元价款(被告为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9000元)在被告处购买其经营的上海大众朗镜1.4T自动豪华轿车一辆,同年1月10日、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购车定金收据、30000元首付款收据、2000元贷款保证金收据;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发票章的金额为119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于同年1月13日、1月18日分别办理了保险和新车入户手续。2、2017年4月,原告对涉案车辆到上海大众4S店进行首期免费保养时被告知该车为事故质损车辆,已在2015年8月进行过维修,并拒绝保养。原告遂与被告交涉,但经固始县工商局北关工商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三、被告是否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车辆代购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各种收据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而非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方北京光宇通途贸易有限公司和信阳上海大众4S店经理李锐的印章。因此,双方名为车辆代购,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被告也应当如约向原告交付一辆符合标准和约定的新车,现原告已经通过自己或者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系质损维修车辆的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原告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来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举示证据的虚假或不成立。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在本案的举证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通过自己或者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系质损维修车辆的证据,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举示证据的虚假或不成立;因此,被告作为销售者,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质损维修车辆作为新车卖给原告,具有商业欺诈行为,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依据该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依法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请求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方北京光宇通途贸易有限公司和信阳上海大众4S店经理李锐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偿还原告叶丽业购车款119000元整;同时,原告叶丽业向被告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车辆识别代码为LSVPF6181F2127130大众牌朗镜涉案车辆。二、被告固始县车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丽业357000元。三、驳回原告叶丽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4881元,由被告车世界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骥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