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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陈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陈衡强,周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负责人:张学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衡强,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玲,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岩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衡强、周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云岩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03民初2495号的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出具了被上诉人陈衡强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同时向法院出具了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激活该信用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衡强本人领用了该卡,因此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为该信用卡欠款债务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电话激活信用卡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领用该信用卡。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激活信用卡时,需要以申请表中被上诉人的预留电话拨打农行信用卡客服热线,输入身份证号码以及信用卡号码,客服人员须核对申请表信息,确认与申请表相符后,才予以激活信用卡,被上诉人才能持卡消费。二、被上诉人办理信用卡提供的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等,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办理信用卡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其签字确认的申请表、领用合约,同时,为证明其偿还能力,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办理该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领用该卡后的消费记录显示,该卡领用后消费正常,透支之后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目前欠款现已逾期。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周晓玲系陈衡强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衡强、周晓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农行云岩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衡强、周晓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64.28元,利息2,479.58元,滞纳金0元,手续费0元,共计15,443.86元(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实际金额应按约定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并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衡强向原告农行云岩支行提交了《申请表》,其中载明“申请人陈衡强,联系人周晓玲,与申领人系配偶;申请人已阅读和了解《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1年6月22日,案外人出具的陈衡强《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表》、《信息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以后,通过电话激活信用卡。2、卡号为00×××53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衡强欠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原件,其中有被告陈衡强的签字,应系被告陈衡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将银行卡发放给被告陈衡强,被告陈衡强再按照原告的要求激活卡片,之后方可进行透支使用,由此产生的债务才能由被告陈衡强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表》、《信息单》均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内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表》、《信息单》均不能达到原告已直接或者间接将00×××53贷记卡发放给被告陈衡强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衡强与00×××53贷记卡中产生的债务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衡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玲基于其与陈衡强的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失去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领用合约》约定,因乙方为按期偿还欠款的,应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陈衡强、周晓玲为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阳市××花××号。2014年1月8日,陈衡强用其在农行开设的尾号为0915的借记卡,向本案的00×××53的信用卡还款3,100元。因陈衡强、周晓玲未到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庭前文书,原告垫付了公告费263元。上述事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大营坡派出所户籍登记信息、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农行上海总行的电子邮件,证明了陈衡强用电话自助方式对信用卡进行了激活。同时,上诉人还证明了陈衡强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陈衡强名下的借记卡向信用卡还款。上述事实已经证明,陈衡强收到信用卡并用银行卡还款,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判以陈衡强未收到信用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陈衡强应当遵守《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应当对所欠的12,964.28元予以归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约定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也次约定计算了利息2,479.58元,应予支持。但利随本清的请求,因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以后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法定的迟延期间履行的利息。故该请求部分支持。公告费263元已实际发生,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陈衡强承担。该请求予以支持。周晓玲作为陈衡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行云岩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陈衡强、周晓玲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964.2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2,479.58元,2016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263元,均由被告陈衡强、周晓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