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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常海亮、田晓霞等与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亮,田晓霞,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4436号原告:常海亮,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田晓霞,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1543133A。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海亮、田晓霞诉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常海亮、田晓霞在本院依法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海亮、田晓霞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