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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205号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负责人:李传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璇,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李彩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1605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9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为52785.0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唐山万达广场的业主。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唐山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9.37平方米。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88元每平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6052.52元,至2017年9月30日共欠滞纳金52785.06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完善管理,也没有人来催缴过,给被告发过函,但是没有人问过被告什么理由不缴纳物业费,被告地下车库漏水,被告有三个车位都停不进去车。小广告贴的到处都是,门禁没有用,外面的人随便就能进。饭店随便安烟囱,被告都不敢开窗户。网吧可以自建楼梯,噪音太大。原告并没有完善管理,因为原告管理不到位,没有和被告沟通过,没有调解让被告去缴纳,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如果原告管理完善,被告可以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唐山市路南区X-X-X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9.37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1、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88元;2、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8元,缴纳时间:按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房截止时间开始计收,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应在上一个结算周期内最后10日内缴纳下一个周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欠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首次办理入伙手续时,须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用。协议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等。2011年1月2日,被告缴纳了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后至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催缴通知单的形式多次向原告催要物业管理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在垃圾清运费、保洁费、绿化工程等方面均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的抗辩理由并非系减免物业费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05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系原告物业服务没有到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缓和与业主之间矛盾,构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和谐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6052.5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物业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人民陪审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唐佳林书 记 员  唐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