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9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郭亚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9344号被执行人郭亚峰,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郭亚峰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郭亚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责令郭亚峰退继续赔违法所得32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亚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和退赔违法所得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代理审判员 蔡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