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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8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凤娥与尹锐英、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娥,张文生,尹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820号原告:张凤娥,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尹锐英,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娥与被告张文生、尹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荣、王洪军,被告尹锐英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文生返还张凤娥借款20万元;2.张文生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200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尹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张文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凤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8日,张文生重新向张凤娥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尹锐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文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尹锐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文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张文生在2013年9月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9月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文生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因为在2013年9月被告张文生曾向案外人付树京借款,当时写的20万元,实际给的188000元,由于陆续还款一直没有还清,付树京找二被告,说什么时间还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把被告堵到家里,因2015年5月之前张文生做生意没有还款能力,确定不了还款的时间,只能跟其他人借款才能还钱,付树京就给被告介绍了一个借款人,在这样情况下,为了周转资金也是为了还付树京的钱,才跟介绍的人借20万元,然后跟付树京算账,把剩余的还款还给了付树京,之后剩余的钱张文生自己用了,但是需要一个北京人担保才能借出来20万元,这样下尹锐英才做了担保,打条的时候也没有见到过本案的原告本人,但是当时领过来的人说是张凤娥,付树京跟自称是张凤娥的人说,大额的钱是要转账的,当时跟付树京也没有算清楚账目,都是陆续还款的,所以这样情况下先与付树京算账,算完之后再联系是自称张凤娥的人打款,我们就先写了20万元的条,但是没有收到20万元,之后就接到法院的起诉了。第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合同,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条款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应该实际给付才是生效的要件,从原告提交证据中只有借条没有转账的证据,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借款,这个借贷是不成立的。第三,原告没有否认付树京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付树京之前陈述是他的借款是打完条之后转账给了被告,按常理付树京作为张凤娥的代理人,是付树京代理张凤娥达成的借款合意,付树京清楚借贷是需要有转账的证据,在付树京代张凤娥借款就不留转账证明,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四,原告主张应举证证明,原告现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被告尹锐英辩称,尹锐英是本案的担保人,如果主合同不能成立或是生效,保证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所以尹锐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张文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文生在经营租赁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凤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付违约金200元,直到还清此款,张文生用自己的×××汽车一部、建筑材料作担保,如到期不还,张凤娥有权将张文生财产归为己有或兑现还款,张文生自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张文生在借款人处签字,尹锐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付树京作为证人到庭,称:付树京的配偶系张凤荣,张凤荣与张凤娥系姐妹关系、付树京与尹锐英系朋友关系,尹锐英给张文生做会计,张文生需要用钱,尹锐英便找到付树京,付树京向张文生引荐了张凤娥,2013年9月5日,张凤娥以现金的形式向张文生交付了20万元,张文生向张凤娥出具了借条,同时由尹锐英进行担保,同日,付树京向张文生提供借款18.8万元,付树京称该笔借款已还清。另查明,张凤娥于2015年11月份通过付树京向尹锐英催要借款,尹锐英向付树京发送了短信,短信记载“请转告老付这几天静等佳音多谢”、“有点麻烦已差不多了我一直在这盯着钱到手马上回去时间不会太长在下周吧望理解”等内容。对于该短信内容,尹锐英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付树京在催要其自己的欠款,并非本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生、尹锐英向张凤娥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张文生、尹锐英称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0万元,不同意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张凤娥提交的短信记录,尹锐英称系付树京在催要自己的欠款,根据付树京的陈述,张文生对付树京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张文生未提交在短信发出日后向付树京返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短信往来应当指向张文生与张凤娥的借贷关系,且张文生、尹锐英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张凤娥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张文生、尹锐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文生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文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自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且张凤娥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锐英的担保责任问题,尹锐英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尹锐英应当对张文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张文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凤娥借款20万元;二、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凤娥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尹锐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张凤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生、尹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文生、尹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