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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郭雄伟、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郭雄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资源燕园宾馆152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鹏,男,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振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男,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雄伟,男,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被上诉人郭���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求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军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汪泽鹏、何连冰,被上诉人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徐全立,被上诉人郭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求是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求是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佳顺公司、郭雄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求是园公司与佳顺公司合作印制图书的过程中,多付出一百一十多万元钱款,要求返还,多付出的原因之一是郭雄伟在合作过程中,以纸的市场价格波动为理由,诱导求是园公司出钱购纸,囤积在佳顺公司仓库。另一个原因就是,佳顺公司将非求是园公司委托的印刷物作为求是园公司委印品,让求是园公司负担费用,求是园公司委托印刷物品数量固定可以计算,且佳顺公司工作量也是可以确定的。1.中国商业出版社等数家公司代替求是园公司向佳顺公司支付业务款项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中国商业出版社等数家公司代替北京求是园公司支付业务款项,通过调取佳顺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即可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官只是口头要求求是园公司、佳顺公司对账,但是佳顺公司始终不配合,对于资金往来款项等重要证据,一审不予调取。同时否定求是园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的效力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对求是园公司预先付款进行囤纸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一审程序中,求是园公司陈述纸的市场价格���有变化的,付款数十次,单笔多为小额付款,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常理予以驳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日常交易中,进行预付款是常有的事情,在上下游企业之间预付款不违反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不符合常理驳回求是园公司诉求,求是园公司难以接受。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郭雄伟、佳顺公司以其相关账目不在了为由不承担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由佳顺公司、郭雄伟承担。求是园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佳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给付费用项目、计算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为中国商业出版社等几家企业替求是园公司向佳顺公司支付业务款项的证明、收条、票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佳顺公司虽不同意求是园公司主张,但没有举出证据来反驳,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判于法无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求是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求是园公司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而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以片面否定求是园公司补充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的形式效力全面否定其记载的事实内容的存在。以所谓的“几个疑点”全面否定已经发生的钱款支付的基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要求诉讼当事人核对发生的业务数据,没有审查钱款的支付踪迹,佳顺公司都不敢否定得到纸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偏袒佳顺公司,以所谓“不符合常理”否定求是园公司证据。佳顺公司以没有账目不负担举证义务,一审判决却认定求是园公司主张与提交的证明不相符,认为求是园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完全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佳顺公司承揽求是园公司的业务总量是确定的,其中具体业务是可以通过对账确定的。佳顺公司承揽求是园公司的业务应当获得的收入额也是确定的,佳顺公司对于多收到的款项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不予对账,事实查明不清,迳行裁判侵害了求是园公司的合法权利。佳顺公司辩称,不同意求是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郭雄伟辩称,不同意求是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求是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顺公司支付欠款1068416元;2.判令诉讼费由佳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求是园公司提交了九张委印单,该九张委印单上出版单位(委托方)处盖有中国商业出版社的公章,印刷企业(受托方)处盖有佳顺公司公章,受托方经办人姓名处写有郭雄伟的名字。求是园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3日的证明载明:“今有北京佳顺印务存北京求是园(郭雄伟)轻型纸3128令,60g210令,68g2060令,960X640858令。纸款求是园已付清。佳顺负责印刷,交货后向求是园收印装费,每十本书对一次帐。郭雄伟2010.8.23”。该证明上盖有佳顺公司公章。求是园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均为求是园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佳顺公司,货物名为印装费。求是园公司提交了2份印刷三方协议,该两份协议均载明:甲方为出版社,乙方为佳顺公司,丙方为求是园公司,甲方负责向乙方开具委印单,乙方负责书的印刷,丙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印刷费用;三方协议上乙方处盖有佳顺公司公章,并签有郭雄伟的名字,丙方处盖有求是园公司公章。2013年8月29日中国商业出版社的证明载明“根据新闻出版署规定,图书期刊印刷委印单的委托方只能是出版单位,受托方(印刷企业)必须是有资质并且在印刷前需报所在地区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合法印刷企业。求是园公司与我出版社是合作投资关系,求是园公司作为投资人负责支付印刷款项。”求是园公司称印刷三方协议并不包含在本案诉争的交易内,2份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佳顺公司提交了1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北京雄伟装订厂(以下简称雄伟装订厂)与佳顺公司合作事宜如下:一、雄伟装订厂法人郭雄伟所接图书印刷交由佳顺公司负责印刷和部分装订,郭雄伟的客户为求是园公司。二、佳顺公司印刷出来的半成品交由雄伟装订厂,装订成书,并要求送到各指定的库房。三、结账方式:双方每三个月对账一次,并根据双方加工费的多少,给予相互抵减后再进行结算。四、各公司的客户维护、纸张管理及结账由各公司负责,但如需要对账时,提供其对账单,以免发生账目不清等情况。五、雄伟装订厂的客户把部分材料款付到佳顺公司账户上,再由雄伟装订厂从佳顺公司提取购买纸张等材料。六、合作时间为2009年-2010年。郭雄伟对该合作协议予以认可。求是园公司认为该协议仅相当于郭雄伟与佳顺公司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求是园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自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求是园公司分50余笔向郭雄伟或佳顺公司付款,其中5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付款有近40笔,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付款仅十余笔(其中7笔并非由求是园公司直接支付,而是由出版社支付)。与付款明细对应的付款凭证,郭雄伟只认可一部分。求是园公司、佳顺公司均认可求是园公司提供的印刷明细中除了新编厚黑学活学活用和新编厚黑学经典智慧大全是对开印刷的,其他都是小全开印刷,计算对开的印刷费时直接根据纸的令数来算,计算小全开的印刷费和装订费时纸的令数要除以二。求是园公司称佳顺公司负责印刷书的正文、装订、打包、发货到其指定的货房,完成这一系列工作总计的费用为小全开为65一令,对开是55元一令。佳顺公司称其印刷书的正文、制版、装订、打包、发货到其指定的货房,版费是50元一张,小全开的印刷费是35元一令,装订是45元一令,对开的印刷费是25元一令,装订是30元一令,打包费不固定,根据书的厚薄临时决定。郭雄伟称印装费计算标准为全开是75元一令,对开是65元一令,给佳顺的印刷费是全开35元一令,对开是30元一令,剩下的是郭雄伟的装订费,如果开增值税发票的话每令纸加10元;佳顺公司认可郭雄伟给佳顺公司的印刷费是全开35元一令,对开是30元一令。对��的价格,郭雄伟称纸价是浮动的,开票价格是6300元到7100元不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买纸花了多少钱,当时是向好多纸厂买的,账目也没有了;佳顺公司认可郭雄伟所述,称纸都是郭雄伟买好了给佳顺公司的,佳顺公司不负责买纸;求是园公司称纸的价格确实是变化的,但每次郭雄伟要钱买纸时都说能买到5300元一吨的纸,所以应该按照5300元一吨来计算。对付款情况,求是园公司称每次都是郭雄伟说纸要涨价了,佳顺公司的仓库大,可以囤纸,求是园公司就付款,求是园公司支付的大部分都是纸款,印装费都是干完活以后给的;郭雄伟称每次都是活儿干完了,把书送过去以后求是园才会付一部分纸款;佳顺公司称郭雄伟与佳顺公司是定期结账,结账时依据的是双方的账目,佳顺公司与郭雄伟一致认可只有郭雄伟的账目上能看出来是从哪儿揽的活,但现在郭雄伟的账目都不在了。佳顺公司称其公司的相关账目也已经没有了。求是园公司称其与佳顺公司合作的时间以印刷时间来计的话是从2009年到2011年4月份。案件发回重审后,求是园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调往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纸张60g700*1000共计壹仟玖佰柒拾贰令(1972令),68g700*1000共计壹仟伍佰贰拾捌令(1528令),68g890*1168共计伍佰令(500令)。自2009年5月18号至2010年12月31号,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共印刷北京求是园文化有限公司壹佰壹拾陆种书,印装费包括拼纸、印刷、装订、打包是陆拾伍元/令(小全开)(65元/令),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零贰拾肆元(575024元)。68g用纸量捌仟玖佰捌拾伍令(8985令)(700*1000),68g960*640用纸量是贰仟陆佰捌拾壹令(2681令),60g用纸量(700*1000)是贰仟陆佰叁拾壹令(2631令),按每吨纸伍仟叁佰元人民币(5300元/吨),共计用纸款为壹佰柒拾壹万元(17100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款给北京佳顺印务有限公司款项为叁佰叁拾捌万零玖拾陆元(3380096元)。其中包括两次处理书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佳顺公司申请对求是园公司补充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上的章及章与落款日期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1-4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印文形成于同部位的落款时间手写字迹之前。求是园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涉诉的证明是双方对账后签署的,可以证明���顺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佳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主张第二条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证明是后补的,是在先盖好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求是园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付款金额、印刷费、纸费均与其在原一审时主张的费用均不相符,对此,求是园公司称是因在原一审时管理人员未找到全部的原始单据,到原二审时才找的比较全了,后来又找到了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故就按照该证明记载的金额主张。求是园公司主张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后还合作过,其给佳顺公司付过6.5万元,佳顺公司也给其印刷过书籍。求是园公司主张共应支付给佳顺公司印刷费是591831元,应支付纸费1784849元。佳顺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后补的,里面有很多矛盾的地方。求是园公司主张“新编厚黑学活学活用”和“新编厚黑学智慧大全”是对开的,这两种书的纸是另外调取的���印刷费也比小全开高10元,但费用都已经加到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中的印刷费里面了。本次诉讼中,求是园公司主张印刷费应该是用纸量*65元/令,再除以2,但是并非提供的纸全部印刷完毕了,实际印刷费还应该以实际印刷出来的书来计算。经查,求是园公司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及到双方曾签署过2011年1月10日证明。求是园公司称是因为当时并未找到这份证明,认为说了也没有用,后来在二审时才找到了这份证明,找到后才向法庭提交的。佳顺公司主张求是园公司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到过这份证明,在原二审第一次庭审时也没有提到,是在原二审第一次开庭很久后才提交了该证明。另,求是园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前三段书写横向均比较直,最后一段的后三行明显向右上角倾斜,最后一段话“其中包括两次处理书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中的“整”字与印章边缘贴近但并未重合,后附的“(270000.00元)”又另起一行。求是园公司主张在书写的时候纸稍微动一下就会导致倾斜,并称当时关于最后一行的数字“(270000.00元)”没有多想,就另起一行书写了。佳顺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后补的,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另起一行书写数字就是为了避开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求是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佳顺公司为郭雄伟出具了相关手续,郭雄伟系以佳顺公司的名义向求是园公司承揽业务,故求是园公司与佳顺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求是园公司有理由相信郭雄伟系佳顺公司的代理人,佳顺公司应对郭雄伟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郭雄伟接收的求是园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视为佳顺公司接收求是园公司的付款。求是园公司主张向佳顺公司多支付了款项,要求退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求是园公司除了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外,在本案中又补充提交了一份2011年1月10的证明。关于求是园公司提交的这份的证明,虽然证明上的章经鉴定确系佳顺公司的章,但该证明仍存有以下几个疑点:1.证明落款处章的时间在先,手写的落款日期在后,这与求是园公司在鉴定前一直陈述的“先写的内容,后盖的章”相矛盾;2.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在原一审案件起诉之前,但求是园公司在原一审及提起上诉时均未提及到该证明的存在,与常理不符;3.证明中关于已付���额、印刷费、纸的数量、纸费均与其在原一审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求是园公司辩称是因在原一审时没有找到该证明才未提及,但即便是没有找到证明,如果双方已经对账,对于已付金额、印刷费、纸的数量、纸费的主张也应该是前后一致的;4.证明中记载的纸张的总数量为18297令,印刷单价是65元/令,根据求是园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应付印刷费是594652.5元,与证明中记载的应付印刷费575024元并不相符;5.该证明最后一段的书写格式与前三段明显不同,有故意躲避公章的嫌疑。另,从该证明记载的数字看,求是园公司付的款项已经远超过其已经应支付的数额,但其却主张在此后又支付给佳顺公司费用,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几点,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求是园公司主张实际印刷费还应根据实际印刷出来的书来���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明也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另,双方的合作从2009年持续到2011年4月份,纸的价格是随市场变动的。从求是园公司自述的付款情况来看,其付款数十次,单笔多为小额付款。而求是园公司称每次郭雄伟都说能买到5300元一吨的纸,佳顺公司的仓库大能囤纸,故求是园公司才预先付款进行囤纸,其陈述与其行为及常理不符。求是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佳顺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求是园公司预付款。求是园公司主张其向佳顺公司多支付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佳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其应向佳顺公司给付的费用的项目及费用计算标准,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求是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求是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四册图书;2.当当网网页打印件。证明4本图书及相关的图书皆非求是园公司委托佳顺公司印制,所以佳顺公司用求是园公司的资金印刷其他图书。佳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四册图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书的出版和印刷单位和求是园公司及佳顺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都是其他的单位。2.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和出处不明确,不是原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通过网页打印件看出与该打印件与求是园公司、佳顺公司有任何联系。郭雄伟发表质证意见称:同佳顺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求是园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焦点及求是园公司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求是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求是园公司上诉主张其向佳顺公司多支付了预付款项,要求退还。其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数家公司代替求是园公���向佳顺公司支付业务款项事实未予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未组织求是园公司与佳顺公司对账,郭雄伟、佳顺公司应当将承担对于账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为求是园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佳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给付费用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国商业出版社等几家企业替求是园公司向佳顺公司支付业务款项的证明、收条、票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佳顺公司虽不同意求是园公司主张,但没有举出证据来反驳,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因求是园公司要求退还的多付款项系其已付款项扣除应当支付的印刷费用及纸张款项后多付的费用,故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求是园公司应当向佳顺公司支付的印刷费用及纸张款项如何认定。虽然求是园公司主张其与佳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并��签订明确的书面承揽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印刷加工单价、加工方式、结算方式、纸张单价及纸张供应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佳顺公司与求是园公司对于已经使用纸张的数量及纸张的单价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按照求是园公司的陈述,双方对于纸张用量没有交接也无双方确认一致的使用数量单据;对于印刷图书的种类及数量及单价双方也存在较大争议,且根据双方陈述,涉案印刷完毕的图书双方亦无明确的完整的交接手续或单据。故,虽然求是园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其委托印刷图书的种类及数量、价格系固定的,纸张价格及数量亦是固定的,双方具备对账基础,但该主张仅系其单方陈述,经本院审查因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和缺乏规律性对账、交接确认手续,仅凭单方手续,双方缺乏对帐基础。而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求是园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已付款项超过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求是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求是园公司上诉一审判决片面否定求是园公司补充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的形式效力全面否定其记载的事实内容的存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偏袒佳顺公司,以所谓“不符合常理”否定求是园公司证据,不予对账,事实查明不清,迳行裁判侵害了求是园公司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求是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常理否认其提交的证明的效力是错误的,但其并未提交其它充分的客观证据佐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其亦未能对于其提交的该份证明存在的明显瑕疵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该份证明高度存疑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求是园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多付款项属于预付款项,且预付款项的目的在于囤积印刷纸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分多次、小额预付的巨额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囤积的纸张款项的主张成立。故对于求是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求是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6元,由北京求是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武原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