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白静、刘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静,刘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922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静,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德,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白静、刘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都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415.78元和利息59718.9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合计180134.77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白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用途为超市进货,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金德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路亚军与被告白静是��妻关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白静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刘金德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白静在借款后就与其无联系,对白静归还借款多少不清楚。原告黎都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白静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十八个月,月利率15‰,逾期加罚比例50%。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白静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白静��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十八个月,年利率为18%,逾期加罚比例50%。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金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白静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5、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证明路亚军与白静系夫妻关系,路亚军同意到期不能归还本案借款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6、贷款明细查询打印单及利息证明,证明被告白静截止2017年6月21日欠本金120415.78元和利息59718.99元未还。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件,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金德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白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用途为超市进货,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金德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路亚军与被告白静是夫妻关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静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白静归还部分贷款外,剩��本金120415.78元和利息59718.9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未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路亚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白静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金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白静、刘金德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路亚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415.7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金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被告白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