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建柱与王廷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柱,王廷建,宋海涛,卜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917号原告:李建柱,山东省邹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李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建,山东省沾化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涛,山东省济南市居民。被告:卜颖颖,山东省济南市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柱与被告王廷建、宋海涛、卜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李强,被告王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宋海涛、卜颖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增加920.00元,其余项目无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7时许,王廷建驾驶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9国道与王村镇彭阳村路口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宋海涛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失控与其左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建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小型轿车驾驶员宋海涛以及乘员郭正云、宋海勇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建柱受伤,郭正云经148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涛、李建柱、宋海勇、郭正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廷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在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宋海涛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颖颖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因其是无责任方,只承担无责赔付部分。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王廷建,鲁MXXX**号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鲁MXX**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宋海涛,登记车主系被告卜颖颖,被告宋海涛与被告卜颖颖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包含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王廷建驾驶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9国道与王村镇彭阳村路口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被告宋海涛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失控与其左方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建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小型轿车驾驶��宋海涛以及乘员郭正云、宋海勇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李建柱受伤,郭正云经148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王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涛、李建柱、宋海勇、郭正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颈脊髓震荡伤、脑震荡、右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皮肤挫伤、颈椎病、高血压Ш。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4543.40元,被告王廷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用于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8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的是湿润烧伤膏,但在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有烧伤症状��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该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中2017年6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也已由淄博市中医院补充盖章确认,本院根据理疗费单据中记载的数额计算医疗费为1434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本院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儿李亚男护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15天,出院后护理30天,李亚男日平均工资115.00元,护理费共计5175.00元。被告王廷建、保险公司均辩称,护理人员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护理人员3、4月份工资表签名处李亚男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40天,护理人员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为每天115.00元,本院据此计算护理费为46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淄博绿晶农药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2.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70天,计算误工费为7820.00元。被告王廷建、保险公司均辩称,误工证明中没有载明误工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字,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平均工资3450.00元与工资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确认其日工资为92.00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736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4600.00元、误工费73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郭正云的亲属宋代相、宋海勇、宋海晶、宋海涛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王廷建要求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2017)鲁0306民初15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代相、宋海勇、宋海晶、宋海涛各项损失计112664.7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266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代相、宋海勇、宋海晶、宋海涛各项损失计149041.00元;被告王廷建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是鲁MXXX**(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被告王廷建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廷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是鲁AXXX**号小型轿车��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6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3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1260.00元。被告王廷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涛、卜颖颖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柱医疗费7335.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693.30元;四、被告王廷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王廷建负担240.00元,由原告李建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俊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伟书 记 员 张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