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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守君与刘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君,刘墨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055号原告:王守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墨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地区南安县。原告王守君与被告刘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君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沙发打底、贴棉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2015年8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2015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墨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王守君入职刘墨明处,岗位为木工,月工资4000元。2015年8月,王守君离职。2015年8月19日,刘墨明为王守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守君5月、6月、7月份工资,共计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守君依约为刘墨明提供劳务,刘墨明应及时足额支付王守君劳务费,刘墨明为王守君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刘墨明拖欠王守君劳务费,故关于王守君要求刘墨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守君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刘墨明(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郭子群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