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古丽努尔·也列吾汗与韩强、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努尔·也列吾汗,韩强,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845号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打工人员,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韩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岳富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额敏县友好路。委托代理人:加尔恒·赛力克,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与被告韩强、被告中华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被告韩强、被告中华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加尔恒·赛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0元、陪护费1690元(169×10天)、误工费12506元(74天×169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120元×10天)、修车费10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7996元。二、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韩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敏县塔城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额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车辆进行了维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的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该我支付的我同意支付,依法律规定判决,我垫付的钱也应该退还给我。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发表意见。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额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主次责任承担的问题。2、被告韩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票据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费用及受伤的部位,误工时间。4、交通费票据总共八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车辆维修费用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花费的修理费。被告韩强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可,交通费票据应该是实名制,原告的电动车在保险公司已经定过损,现住已经维修过了。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认可。交通费票据应该是实名制,车已经维修过了。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3477元。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中华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质证认为:被告韩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代抄单一份。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韩强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质证认为:被告韩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韩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敏县塔城路由南向东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坐:哈马杰·达吾列提汗)相撞,致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哈马杰·达吾列提汗受伤,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发实施条列》第91条的规定,韩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哈马杰·达吾列提汗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韩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3477元和门诊费用500元,共计3944元。另查明,被告韩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07月08日18时起至2017年07月08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07月08日18时起至2017年07月0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受伤,被告韩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哈马杰·达吾列提汗无交通事故责任,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强依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古丽努尔提交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结合其提交的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977元[住院费用3477.34元、门诊费用1500元](其中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支付1000元,被告韩强支付3977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针对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的误工费,无固定收入,实际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60天,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661元(169元∕天×69天)。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针对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的产生依据,故对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主张护理费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共计住院9天(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9天×120元/天)。六、车辆维修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已经在指定华鹰摩托车修理部将原告电动车维修完毕,对此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产生医疗费4977元(其中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支付1000元,被告韩强支付3977元),误工费1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1661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韩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977元;三、驳回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古丽努尔·也列吾汗负担104元,被告韩强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 芸审 判 员 迪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卓 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