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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文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7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武,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经技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文武驾驶某别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叶某、杨某查获,经对钟文武酒精呼吸检测后数值为118ml/100ml,随后将钟文武带到中日联谊医院开运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经检测认定,钟文武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48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钟文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