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诉杨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3023刑更1号罪犯杨某某,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舟曲县。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舟曲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舟曲县司法局以该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屡次违反监管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罪犯杨某某一直未前往司法所报到,违反监管规定关闭手机,无法取得联系,现该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已经被警告三次,脱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为由,建议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2015年11月因手机停机,社区矫正管理平台长时间无法定位,其所在辖区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家人,要求让罪犯杨某某保持手机畅通无果,舟曲县司法局于2015年11月16日给予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警告处分。2017年8月1日舟曲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按规定给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打电话,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之后经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无果,期间该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既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辖区司法所报道,也没有按规定提交思想汇报,截止2017年8月20日,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舟曲县司法局又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6日给予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两次警告处分。罪犯杨某某先后被舟曲县司法局警告处分三次。另查明,该社区服刑人员杨某某由于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舟曲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2日提请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1日以舟检侦监批捕〔2017〕1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舟曲县司法局东山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矫正,罪犯杨某某已被舟曲县司法局警告处分三次,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管理规定,故舟曲县司法局关于对杨某某撤销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俊平审判员 孙春文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