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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中权与白应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中权,白应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623民初347号原告:白中权,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强,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应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右玉县。原告白中权与被告白应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强,被告白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的利息及因讨要该工资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右玉县永昌国际大酒店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期间原告雇佣于被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3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4310元。白应星庭审时辩称,对于24310元的欠款认可,利息不认可。本院在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白应星雇佣白中权为其在右玉县永昌国际酒店安装消防管道,工程完工后,白应星未能及时给付白中权工资款,2015年2月11日,白应星给白中权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白中权24310元;2.白应星在给白中权出具欠条时,将白中权误写为白忠全,白应星误写为白应兴,双方当庭确认白应兴实为白应星,白忠全实为白中权;3.本案审理期间,白中权主张要求白应星支付催要工资款的费用(车费、住宿费等)1000元,白应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成陈述外,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欠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白中权要求白应星给付工资款243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要款时支出的费用1000元的主张,因白应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白中权要求白应星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应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白中权工资款及要款支出的费用25431元;二、驳回白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白中权已预交),由被告白应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