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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应生与姚补英、许继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生,姚补英,许继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452号原告王应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凤娥,无业。被告姚补英,无业。被告许继秀。原告王应生与被告姚补英、许继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原告的通行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父亲王宝贵与被告姚补英的丈夫王齐贵、许继秀的丈夫王冬贵系同胞兄弟。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于中阳县城内梁山上27号院(新编34号)。从2002年起院内三家陆续因为1997年的分书对本院的道路通行没有划分清楚导致原告的道路通行有了问题形成纠纷。2006年因三家同时接到“分书有效”的判决后,各家维护各家的利益,二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已经无路可走。我只好拆除姚补英东西墙,因为这是祖辈的通行道路。(2016)晋11民终269号判决书,要求恢复原状,即修复2006年我拆除姚补英东西墙,我认为是侵犯了我的通行权利,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分书一份;2、中阳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函字(2007)5号文件;3、27号院三家住房及地形图;4、王达贵20**年6月7日、2012年5月20日的证明两份;5、张应应2012年5月29日的证明一份;6、王秋贵20**年6月2日的证明一份;7、(2003)中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8、(2005)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9、(2005)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0、(2007)吕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1、(2007)吕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12、(2009)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3、(2009)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4、(2009)中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5、(2010)吕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16、(2011)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7、(2011)晋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18、(2012)中法通字第2号通知;19、(2012)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20、(2012)柳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补正裁定书;21、(2014)吕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22、(2015)中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3、(2016)晋1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1-23号证据均为复印件;24、王应生本人书写的“道路纠纷”一份;25、争议现场照片一张。被告姚补英辩称:1952年我公爹王继禹购买了中阳县梁山上27号院,1972年婆母主持分家之后,三家人在分得的地基上都进行修建。1997年在大哥王德奎主持下对各家所属房子、院子明确进行划分,为了便于大哥、二哥两家的生活道路通行,我将分得的靠北面一间房子及其前后院都让出来后,按分书将院子围墙筑起,直至2001年秋大哥去世前,与院邻无任何纠纷,大家和睦相处。2002年被告王应生擅自将我的围墙推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于2003年起向中阳县人民法院开始提起诉讼,历经13年,最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大哥于1997年4月补写的分书有效;王应生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始终经王东贵院落通行,且并未影响其生产、生活,并非必须经姚补英院落才能通行;王应生私自拆毁姚补英院子围墙构成侵权,由其对姚补英被拆毁的院子围墙予以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恢复我的围墙原状。被告姚补英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5)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2005)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3、(2007)吕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4、(2007)吕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5、(2009)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6、(2009)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7、(2009)中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8、(2010)吕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9、(2011)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0、(2012)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11、(2011)晋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12、(2012)柳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补正裁定书;13、(2003)中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14、(2014)吕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15、(2015)中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16、(2016)晋11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17、1997年分书一份;18、王成仁2003年9月23日、4月29日的证明各一份;19、王继年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一份;20、王喜风2004年9月6日的证明一份;20、王有贵20**年9月7日的证明一份;21、王达贵20**年9月7日的证明一份;22、王东贵20**年10月13日的证明一份;23、张应应2003年9月23日的证明一份;24、王秋贵9月23日的证明一份;25、王耀生2003年9月25日的证明一份;26、XX2003年10月17日的证明一份;27、(81)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8、胡德科8月4日的证明一份;29、1953年收据一支;30、1953年契约一份;30、照片8张;31、土地使用证及申请登记表格共6页。以上1-31号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许继秀辩称:王应生的父亲王宝贵、姚补英的丈夫王其贵、我丈夫王东贵系同胞兄弟。1952年我公爹王继禹购买了中阳县梁山上27号院,1972年我公爹去世后,该院房产由长子王德奎、次子王宝贵、三子王其贵继承分割。1997年4月,王德奎召集家族人员主持补写《分书》一份,确认了各方房产的四至界限。同时,王德奎将其分得房产让给了王东贵,各家均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载明“院子公用、大门公行”。姚补英修筑的围墙侵占了答辩人的分书范围。多年来原告占用我的2.5米×3.5米的通道用于通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相安无事,并无冲突。答辩人房西是张姓一家住房,并无通道可以通行,经姚补英房西即原有通行道路是唯一的公用出行通道。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取得房产合法有效,并未妨害原告通行,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继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分书一份;2、王德奎让约一份;3、王德奎长子王应军、次子王应兵证明一份;以上1-3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历经十余次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经过无数次举证、质证、认证,因此不再一一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应生的父亲王宝贵、被告姚补英的丈夫王其贵、被告许继秀的丈夫王东贵系同胞兄弟。1952年王继禹(原告王应生之爷爷、被告姚补英、许继秀之公爹)购买了中阳县梁山上27号院。1972年王继禹去世后,由其妻召集家族人员进行了口头分家,将院内房产分到长子王德奎、次子王宝贵(王应生之父)和三子王其贵(姚补英之夫)名下,院子未进行分割,由各家公用,道路公行。1997年4月,王其贵病故后,王德奎召集家族人员主持分家补写了分书,确认了各方房产的四至界限,并依房产界限对院子进行了分割。同时,王德奎将其在该院所分得房产和院子让给了五弟王东贵。同年姚补英依据分书筑起了围墙。围墙建起后,王应生、王东贵经过王东贵院子共同出入通行,几年间各方相安无事。2001年,王德奎去世,从2002年开始,王应生便断断续续毁坏姚补英的围墙。2003年9月姚补英以王应生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由中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中政发(2004)11号文件注销了原、被告等4户居民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证书。此后经过本院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林县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终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2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德奎于1997年4月补写的分书有效;王应生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始终经王东贵院落通行,且并未影响其生产、生活,并非必须经姚补英院落才能通行;王应生私自拆毁姚补英院子围墙构成侵权,由其对姚补英被拆毁的院子围墙予以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补英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婶侄近亲属关系,历经十余次诉讼,形成了讼累,本院本着团结互助、有利于生活、生产的原则,进行了现场调解,从亲情方面及北京的四合院、现代软隔断等方面的作法引以为鉴,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引导,希望当事人之间能够互相理解与互相尊重,但是关系并没有得到好转。根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晋11民终2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王德奎于1997年4月补写的分书有效;王应生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始终经王东贵院落通行,且并未影响其生产、生活,并非必须经姚补英院落才能通行的裁判结果,原告王应生以要求恢复其通行权为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应生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应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人民陪审员  杜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