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戚国华与张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华,张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228号原告:戚国华,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园伟,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戚国华与被告张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园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0.5%/天收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也未超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国华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人民陪审员 王冲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