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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利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民,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4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6日1时许,购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利民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李利民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麻古15颗,并毒品送至李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桃园丽景1栋28-5的家中。同日1时40分许,李利民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门外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李利民右裤包提取并扣押1个灰色纸袋,内有红色片剂状可疑物10粒(共计净重0.93克)和用透明塑封袋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3袋(共计净重0.45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利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利民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利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