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303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刘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2月至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某借款2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刘某,一个月还,3月27日还,2012年3月12号借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归。案件受理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据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广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