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张佳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张佳恒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东坡湖广场3栋1层。负责人:李太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恒,男,汉族,1993年1月29日出生,住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张佳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佳恒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在《团体投保单》的结尾部分盖章确认已知晓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提交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送达回执,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张佳恒答辩,原判正确。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而非针对车辆进行的投保,被保险人是否无证驾驶与本案无关,只要被保险人因非故意导致的伤害,保险公司均应赔付。投保人盖章时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也不知道除保险合同外的其他内容,上诉人所谓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任何形式的确认,该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明确载明“无特别约定”,背面载明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缩小理赔范围,涉及的却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未听说的条款。上诉人所举的保险条款既未送达投保人也未送达被保险人,也未对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关于免除和缩小赔偿责任的条款既不成立也未生效。请求维持原判。张佳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给付张佳恒意外伤害理赔款5241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佳恒系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30日,张佳恒在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29日,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与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主要载明:投保单位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投保人数,主被保险人11人;保险生效时间2016年3月30日零时;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每人)为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每人)为6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备注及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投保单投保须知“1、特别提醒:请在投保之前仔细阅读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在充分理解其含义后再作出投保决定……”。投保单位声明、授权及签章“1、我单位已收到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明白无误。2、贵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均已向我单位做出了明确说明……”。2016年3月30日,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与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总人数11人(张佳恒系被保险人),保险生效日期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保险期间12个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份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每份6000元。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另查,张佳恒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责任免除约定及是否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与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无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的责任免除约定;对于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该保单所载“投保须知、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所载内容为打印的格式条款,与投保单特别约定手写的“无特别约定”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以手写的“无特别约定”的内容为准,即投保单对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无特别约定。二、关于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是否向张佳恒送达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问题。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在签订团体保险合同时向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送达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张佳恒送达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三、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应否向张佳恒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与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张佳恒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张佳恒伤残等级为10级,其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张佳恒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佳恒保险金52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提交《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回执》,该回执载明:本单位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已收到贵公司签发的团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码为2016000003390099,经审核,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合同构件完整,且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费发票各项内容无误。收到日期2016年4月1日,投保人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签章。另有业务人员和保险公司经办人签名,所署日期也均为2016年4月1日。对该回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果该回执真实应该一直保存在上诉人处,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但其故意不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根据该回执,保险条款4月1日才送达给投保人,而保险合同3月30日就已经生效。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回执上有投保人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签章,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该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投保人眉山鑫玉放心粮油有限公司收到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等材料。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以张佳恒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的投保单上仅在投保须知处以加黑字体载明:请在投保之前仔细阅读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内容,在充分理解其含义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投保单最后投保声明及授权部分虽然也载明了“我单位已收到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明确无误。贵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均已向我单位做出了明确说明。……”,但该部分内容也均为打印,字体与前面的客户身份识别等部分的字体并无区别。投保人仅在投保单最下方投保单位盖单处加盖了公章和签署经办人员姓名。该投保单中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更谈不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诉讼中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的签章或签名,故仅以投保单上记载的内容尚不能充分证明保险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虽然二审中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提交了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送达回执,但该送达回执表明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已生效后的第二天才收到保险条款。因此,对于上诉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关于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导致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华夏保险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