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寒琦与宁家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琦,宁家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289号原告:李寒琦,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家弘,女,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李寒琦与被告宁家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伍顺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家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扣除被告上个月应付利息3万元后,向被告转账61.7万元和支付现金5.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按3%计算。证据2:桂林银行中隐路支行分户账页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16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本金总金额的0.1%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桂林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本金总金额的0.1%违约金。原告扣除被告上笔借款应付10月利息3万元后,当日向被告转账61.7万元和支付现金5.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仅按年利率24%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宁家弘偿还原告李寒琦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68000元。二、二、被告宁家弘支付原告李寒琦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