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荣与被告张伟、梅晓辉、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荣,张伟,梅晓辉,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012号原告:陈祥荣,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战旗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梅晓辉,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号*楼*号附*号。被告: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奉均华,职务不详。被告:奉均华,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号。原告陈祥荣与被告张伟、梅晓辉、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亨公司)、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周公司)、奉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梅晓辉、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奉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梅晓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6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奉均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梅晓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债权人唐人杰与被告张伟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唐人杰共计向张伟出借2600万元,其中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唐人杰于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张伟转款共计26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唐人杰分别与被告融亨公司、金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被告奉均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张伟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张伟向唐人杰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12月31日,唐人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人杰将对张伟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7日,唐人杰通过公证方式,向张伟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伟、梅晓辉、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奉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梅晓辉于2007年12月18日结婚,2015年10月20日离婚。2014年5月30日,原出借人唐人杰与借款人张伟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6‰。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2%。均约定还款应先息后本,张伟也也留下家庭住址:青羊区战旗东路7号1栋单元5号。唐人杰于当天分别向张伟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和600万元,张伟分别向唐人杰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约定借款。同日,唐人杰与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分别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2份,均约定该二公司为张伟前述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本金为2000万元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金为600万元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融亨公司提供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10楼1002号”,金周公司提供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1-18-1813”。奉均华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向张伟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9月16日,唐人杰与张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借款共计2600万元,在22天以内还清,利率执行原协议。张伟邮寄地址为“青羊区战旗东路7号1栋1单元5号”2014年12月17日,唐人杰与张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借款共计260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利率执行原协议。张伟邮寄地址为“青羊区战旗东路7号1栋1单元5号”。2016年5月4日,唐人杰分别向张伟提供的地址“青羊区战旗东路7号1栋1单元5号”、融亨公司提供的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10楼1002号”以及金周公司提供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1-18-1813”邮寄《催收函》,要求张伟归还借款2600万元以及要求融亨公司、金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当天,唐人杰还向奉均华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267号”邮寄《催收函》,要求奉均华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约定唐人杰将其基于2014年5月30日与张伟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的全部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祥荣。2017年3月27日,唐人杰向张伟提供的地址“青羊区战旗东路7号1栋1单元5号”公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张伟将双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共计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陈祥荣。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6240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5047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协议》、《催收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唐人杰与张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人杰向张伟出借2600万元,唐人杰也依约支付了2600万元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因张伟未依约还款,唐人杰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祥荣,并按张伟提供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有效。唐人杰和张伟之间本金为2000万元的借款,借期6天,日利率为0.6‰,借期内产生利息72000元;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借期2个月,月利率2%,借期内产生利息24万元,以上利息共计312000元。张伟于借款当天还款624000元,故减去应还利息后还多还款312000元,其多还款部分应冲抵本金。因2000万元借款先到期,本院按冲抵2000万元借款计算,该笔借款还剩余本金为19688000元。2015年1月1日张伟支付利息10万元,按日利率为0.6‰折算,对应19688000元借款计息期间为9天,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张伟支付利息1504700元,按日利率为0.6‰折算,对应19688000元借款计息期间为128天,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综上所述,张伟应归还唐人杰借款本金2568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968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按按日利率为0.6‰折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本金6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伟、梅晓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人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张伟提供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有效,故原告要求张伟、梅晓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唐人杰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及奉均华邮寄《催收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融亨公司、金周公司及奉均华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梅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祥荣归还借款本金256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6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均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7060元,由原告陈祥荣负担2200元,被告张伟、梅晓辉、四川省融亨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均华负担17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