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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柯与苏宛玉、纪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苏宛玉,纪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359号原告:张柯。被告:苏宛玉。被告:纪云强。原告张柯与被告苏宛玉、纪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柯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柯诉称,二被告苏宛玉、纪云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苏宛玉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0.08%,借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由被告纪云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且不支付利息。现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08%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张柯提供被告苏宛玉、纪云强的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苏宛玉、纪云强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苏宛玉、纪云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张柯。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瑾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