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特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云、刘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云,刘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7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许云,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艺平,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强,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瑶滔,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申请人许云因与被申请人刘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许云与刘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受理刘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刘强所提供网签合同中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仲裁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网签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粤01民特465号确认仲裁无效案件的庭询笔录(2016年7月12日15点45分)中第八页第九页内容足以证明广州房天下经纪有限公司在未经许云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签合同上勾选“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四、许云与刘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应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这样既合理合法不浪费司法资源,还可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五、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可诉可裁条款是无可争辩事实,许云与刘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许云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刘强提供的网签合同虽有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但现在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广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且广州仲裁委无权仲裁这一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刘强答辩如下:第一,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方式,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网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我方根据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许云也向广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不应由仲裁委管辖,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作出(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案件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驳回了许云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仲裁裁决,认为许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网签合同,裁决许云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已经生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粤01执3405号。现许云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经过法院生效裁定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许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针对许云申请书中的理由,许云表示在第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授权由中介方广州房天下有限公司签订网签合同,中介公司根据双方授权填写网上资料,并打印出来由双方同意后签名确认,网签合同也经过银行审批同意作出贷款的手续,许云否认网签合同的真实性显然是歪曲事实。许云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案件中并没有把网签合同作为证据,也刻意隐瞒了签订网签合同的事实,导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并不知道网签合同的存在,造成了法院和仲裁委都立案的情况。网签合同是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就算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了案,但是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审理,我方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应该明确该案纠纷已经审结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许云(甲方)、刘强(乙方)、广州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GZ0000018)。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与过往三方协议,声明,承诺不一致的,应以本合同为准。甲乙双方须按规定委托丙方通过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以本合同之条款为准,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在对该条款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未作选择。涉案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记载:甲方(卖方):许云,乙方(买方):刘强。签约时间:2016年1月28日。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该网签合同打印件上有许云、刘强、广州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的签字盖章。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许云于2016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刘强赔偿许云损失229500元;2.刘强支付许云交通差旅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强承担。该案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7831号。刘强则于2016年5月2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刘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许云退回购房定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二)裁决许云支付逾期违约金1298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2016年5月5日);(三)裁决许云向刘强赔偿中介服务费11000元、按揭服务费3000元、保障服务费4400元,共计18400元;(四)裁决许云向刘强赔偿律师费52750元(其中第一期律师费2万元。第二期律师费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或经调解、和解、执行程序所取得款项的15%,即32730元);(五)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许云承担。刘强在许云起诉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涉案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本案合同如与过往三方的协议、声明、承诺等不一致的,应以本合同为准。甲乙双方须按规定委托丙方通过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首先,《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网签合同,而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许云、刘强及广州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签订且三方当事人已达成当《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时以《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的合意。而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虽有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但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其次,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许云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不动产位于天河区××大道西××房,该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了(2016)粤0106民初783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刘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强不服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了上诉。刘强主张三方网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解决,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应按该仲裁条款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之前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诉讼或仲裁作出选择,之后网签合同约定仲裁,两者并无矛盾,应以后签定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三方已约定仲裁条款,原审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广州仲裁委业已受理刘强的仲裁申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明确本案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另一方面,2016年6月12日,许云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号为(2016)粤01民特465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许云表示对于2016年1月28日的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其签名并不确定,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关联性较弱。该案本院审查后认为:讼争各方已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GZ0000018)第十二条中授权广州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网签合同。许云也未否认申请贷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复印件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涉案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第十六条约定产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许云以《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GZ0000018)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的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许云未否认申请贷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刘强申请本院调取该合同的原件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对于刘强提交的上述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广州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各方签订网签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许云关于确认《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许云负担。上述裁定作出后,广州仲裁委遂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案的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许云向刘强退还定金7万元;(二)许云向刘强支付违约金22万元;(三)许云向刘强补偿律师费2万元;(四)该案仲裁费17379元由刘强承担6405元,许云承担10974元;(五)对刘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时,刘强对之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783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认为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之后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先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须按规定委托丙方通过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可见后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是双方为了房屋交易符合当地行政机关的要求而签订的形式合同,故双方后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但与前合同不一致,应属无效。故本案依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确定管辖,即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应按法定确定管辖。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裁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后,刘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1执3405号。2017年8月11日,许云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穗检控申民受[2017]26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特465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许云已经充分披露就同一涉案房产其与刘强双方之间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GZ0000018)和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249415号),并且《存量房买卖合同》未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则约定了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对于《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本院已经作出(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广州仲裁委据此对刘强与许云的涉案纠纷进行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虽然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予以立案进行检查监督,但该裁定并未被撤销,至今仍合法有效。并且,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2016)粤01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作出在前,而本院(2017)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作出在后。在465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许云以(2017)粤01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要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许云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48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许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亮谢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