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118、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某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118、16119号上诉人(10209号原告、10620号被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官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0209号被告、10620号原告):邱某路,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209、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妍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邱某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我方无需向邱某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邱某路停工留薪期满后不上班的行为,应视其自动离职。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2、我方无需向邱某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邱某路受伤期间,并未实际在我方工作,我方仅需向其支付基本工资28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即使需要支付,也仅需支付1600元。3、我方无需向邱某路支付高温津贴。邱某路有自己的办公地点,有空调,室温不超过33°,不符合《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我方无需向邱某路支付年休假工资。邱某路在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工作272天。根据我方休假安排,将在来年安排休假,但邱某路已提前离职,并非我方原因导致其不能休年休假。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邱某路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妍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妍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邱某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鉴定费390元、高温津贴606.90元、年休假工资882.76元并由邱某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某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妍明公司立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2015年9月份被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求职补贴等损失共计132370.7元;3.请求判令妍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邱某路入职妍明公司,任职维修电工,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4日,邱某路在工作时左脚受伤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天数为15日),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后踝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包含“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需陪护一人”。2016年1月7日,邱某路再次入该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当月11日出院,住院4日。此次医嘱包含休息一个月,但无需要护理的内容。2016年3月10日,邱某路的上述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某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邱某路支出鉴定费390元。妍明公司申请重某鉴定,2016年10月1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邱某路伤残等级为玖级。邱某路受伤后未再回妍明公司工作,妍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知邱某路回岗上班。2016年6月21日,邱某路向妍明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妍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高温津贴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妍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妍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与年休假工资。该函以快递的形式邮寄到妍明公司注册登记地,次日,快递妥投于妍明公司。2016年7月1日,邱某路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妍明公司向邱某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妍明公司向邱某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30元、鉴定费390元;四、妍明公司向邱某路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400元;五、妍明公司向邱某路支付高温津贴606.90元;六、妍明公司向邱某路支付年休假工资882.76元;七、驳回邱某路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该院。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妍明公司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向邱某路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至2016年1月,此后未再支付。双方还均确认邱某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2.妍明公司确认2015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发放邱某路2015年9月的工资2800元,并称另有400元通过其他方式发放,但无证据证实。3.邱某路提交一份2016年2月26日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病症证明书,显示门诊医生建议邱某路继续休息两个月。4.庭审中,邱某路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系其以妍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5.妍明公司自2015年11月起为邱某路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6.2014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87元/月;2015年5月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两案属劳动争议案。妍明公司与邱某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请求一并处理。关于2015年9月工资。妍明公司确认当月向邱某路转账支付工资2800元,还主张以其他方式支付4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工资差额400元。关于高温津贴。邱某路在职期间任职维修电工,属于高温作业人员范围,妍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将邱某路工作环境温度降至规定的标准,应向邱某路支付高温津贴。但邱某路要求2014年5月9日起的高温津贴部分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邱某路于2016年7月1日申请仲裁,故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受工伤之日(2015年10月4日)的高温津贴150×8+6.9×1=1206.9元。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双方对于2014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而就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双方存有争议。妍明公司称邱某路2016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双方并未就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达成协议,且妍明公司仍为邱某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因此,妍明公司此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邱某路称于2016年6月21日向妍明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于次日妍明公司收到函件时即解除劳动关系。因邱某路单方向妍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行行使形成权的范围,在其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效力。因此,在双方此前并无就劳动关系作出安排与处理时,邱某路向妍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妍明公司,故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6年6月22日符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2月至6月的工资。2016年3月,邱某路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7日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尽管邱某路在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岗上班,但依法可享有相应的病假期间,且医院也出具全休的有关证明,故妍明公司应支付2016年2月至5月三个月的病假工资1895×80%×3=4548元。而超出该病假期间的工资,因邱某路未向妍明公司提供劳动,相关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妍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了邱某路带薪年休假,负举证责任,邱某路要求1个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比例应剔除邱某路正常工作时间妍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故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00÷21.75×5×200%=1471.26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邱某路主张以妍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妍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案件事实表明,妍明公司自2015年11月起为邱某路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就邱某路在职部分期间未予缴纳的部分,邱某路可提出补缴的要求。另外,邱某路以妍明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妍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邱某路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妍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与求职补贴。因妍明公司仅为邱某路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失业保险,未依法自邱某路入职时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邱某路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向邱某路支付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1895×80%×2=3032元。另外,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邱某路还可以享受求职补贴。故妍明公司还应依据上述规定向邱某路支付求职补贴3200×15%×6=2880元。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邱某路受工伤及伤残等级等事实均无异议,而邱某路受伤时,妍明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负法律责任。故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邱某路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妍明公司应按平均工资60%的标准向邱某路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87×60%×9=334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87×60%×2=74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87×60%×8=29697.6元、鉴定费390元。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邱某路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妍明公司仅按2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应补足差额(3200-2800)×4=16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妍明公司无证据证明向邱某路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负举证责任,邱某路要求支付住院19日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邱某路因工伤住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医嘱说明邱某路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均需要护理,妍明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应向邱某路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00×123=12300元。此外,邱某路还要求交通费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邱某路与妍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2015年9月工资差额400元;三、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2016年2月至5月工资4548元;四、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高温津贴1206.9元;五、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71.26元;六、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032元与求职补贴2880元;七、妍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某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97.6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300元、鉴定费390元;八、妍明公司无需向邱某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九、驳回邱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妍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由妍明公司负担。二审中,妍明公司确认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七项中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费有异议。本院另查明,妍明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中记载邱某路该月的工资总额为3200元,包括工资2800元,补贴400元,但签收栏无邱某路的签名。妍明公司主张是因邱某路受伤而未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妍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而终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妍明公司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仍持续为邱某路缴纳社保,邱某路于2016年6月21日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2日起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400元。妍明公司虽辩称从工资表中记载为3200元可证实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但该月工资并无邱某路的签收记录,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仅转账2800元,妍明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向邱某路支付补贴400元,妍明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400元。关于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邱某路在该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有医院出具的全休三个月的证明。未有证据显示妍明公司在此期间曾催告邱某路上班,且妍明公司持续为邱某路购买社保。一审按病休假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妍明公司应支付该三个月的病假工资,一审按照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邱某路的病假工资为4548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邱某路已入职满一年,依法享有5天的年休假。邱某路2016年已享受三个月的病假,依法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妍明公司未举证证明为邱某路2015年安排了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支持邱某路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邱某路任职维修电工,属于高温作业人员范围。妍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将邱某路工作环境温度降至规定的标准,应向邱某路支付高温津贴。一审对邱某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206.9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及求职补贴。妍明公司未依法按时为邱某路缴纳社保,导致邱某路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认定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3032元以及求职补贴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伤待遇款项。妍明公司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有异议。邱某路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妍明公司仅按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足。妍明公司应向邱某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0元。邱某路因工受伤,因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90元,应由妍明公司负担。对于其他工伤待遇款项,妍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鹏程曾凡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