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尹长存、王付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付贵,尹长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龙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长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贵,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长存,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付贵、尹长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被上诉人王付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江韦,被上诉人尹长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付贵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付贵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尹长存进行了施工,但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5240元;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厂款105240元事实认定有误,一审中王付贵未提供上诉人欠其工程款105240元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没能就核算达成一致。在一方主张工程核算有争议且被上诉人多算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认定双方经核算后上诉人欠起工程款105240元的认定事实,与案件不符,该事实认定有误;3、王付贵在一审出具的分包合同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所以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一审合格的被告;4、我方庭前与方彬等核实了有关情况,于家务工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给王付贵结清,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第4项70560元和34680元,每天180元的工作是352个,每天150元的工作是231.2个。我方一审中出示的证明相当于欠条,完成了这些工作,付款时要把该证明的原件收回来,可以证明与工程量确认单契合,证明劳务费已经支付清了;5、王付贵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王付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尹长存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陈述。王付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5240元;2、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尹长存承担连带责任;3、劳务公司与尹长存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王付贵与劳务公司签订定额包干协议,约定由王付贵为劳务公司所在的工地提供建筑劳务,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王付贵与劳务公司在劳务期间,劳务公司又提出要求王付贵将其所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的工地上尾活给干了,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2013年底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地尾活全部按照劳务公司要求干完,但劳务公司至今没有将于家务工地的劳务费清偿,王付贵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尹长存一审辩称,与我无关,尹长存不是于家务项目负责人、单位法人,与本案无关。劳务公司一审辩称,当时干的活不是工程尾活,工程刚开始干,所说的于家务工地欠款,结算已经办完了,我方钱已经付清,工单已经收回,所说签的合同,于家务工程和沧州工程是一体的,这个工程主管负责人是王某,认为欠付欠款是沧州工地,当时沧州的工程干完之后进行结算,当时公司的主管工长不再,结算人员多算了200方,300元每方,说过完年核对,之后一直没有再联系,王付贵所主张的钱款数额不对,而该笔数额正好与沧州欠付的工程数额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王付贵与劳务公司签订《内部职工定额包干协议书》,约定王付贵承包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工地1#楼钢模网墙工程(包括所有运料及二次倒运、模板制作及支模、钢筋制作及绑扎、挂钢丝网片、抹细石混凝土、拆模板、双面抹灰及收口、垃圾清运、到成活为止、竣工清理)。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王付贵又为劳务公司在通州区于家务乡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扣除劳务公司已支付部分外,尚欠王付贵工程款105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劳务公司主张上述欠付工程款计算有误,多算60000元,王付贵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工程款计算无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尹长存已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劳务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劳务公司所称工程款计算有误的意见,王付贵对此不予认可,劳务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劳务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付贵要求尹长存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尹长存并非合同主体,其并无支付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付贵劳务费10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中“尹长存已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为“王付贵已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付贵与劳务公司签订《内部职工定额包干协议书》后,王付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为劳务公司在通州区于家务乡进行了部分施工,劳务公司理应向王付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核算有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付贵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劳务公司称王付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安徽省和县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 丽书 记 员 李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