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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唐志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明,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居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7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唐志明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县武康街道兴康南路与南蘋街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和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志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志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志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明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志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