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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约翰与玉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约翰,玉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3行初2号原告:李约翰,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玉山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徐进兴,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约翰诉被告玉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李约翰以双方就相关医疗费报销事宜同被告玉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约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约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约翰负担。审 判 长  王卫敏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