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曾用名黄志辉),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毕业,萍安物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吴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万某(已判刑)和同事张某2因同年1月1日被害人陈某等人没有清理完小区墙上的广告贴纸,商量再次将陈某叫来清理广告。当日上午11时许,万某邀集被告人黄勇、“小波”(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并和张某2开车到了本市开发区金三角农业银行,万某用银行的电话以疏通管道名义拨打陈某电话,约其到农业银行。11时30分许,陈某赶到后,万某搂着陈某的脖子来到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与黄勇和“小波”三人围住陈某强行要扣其摩托车钥匙并要其清理广告,陈某反抗而发生纠纷,万某、黄勇和“小波”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其肠系膜破裂出血致腹腔积血。经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黄勇虽曾被列为网上逃犯,但后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和同案犯万某(已判刑)均是萍安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负责新天地公寓小区的物业。2015年1月1日下午,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均按照新天地公寓墙上广告电话,以疏通下水道名义,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小区。从事管道疏通业务的被害人陈某等人接到电话后来到小区,万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陈某等人将墙上广告贴纸和印在墙上的广告全部清理掉,在未清理之前先扣下了陈某等三人的摩托车,当天晚上陈某在未清理广告的情况下用钥匙将摩托车骑走。同年1月4日上午,万某和同事张某2商量再次将陈某等人叫来清理广告。当日上午11时许,万某邀集被告人黄勇、“小波”(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并和张某2开车到了开发区金三角农业银行,被告人万某用银行的电话以疏通管道名义拨打被害人陈某电话,约陈某到农业银行。11时30分许,陈某赶到农业银行后,万某搂着陈某的脖子来到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与黄勇和“小波”三人围住陈某强行要扣其摩托车钥匙,要陈某清理广告,陈某反抗而发生纠纷,万某、黄勇和“小波”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肠系膜破裂出血致腹腔积血。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萍乡市汉和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重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015年1月4日就诊及腹腔脏器破裂情况。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6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萍乡市新天地的用户,有个下水道堵塞了要他过去疏通。他到新天地的时候,就有几个人上来围住,把他摩托车扣下,并带他到保安室。他进去的时候里面已经有两个疏通下水道的人,里面一个负责人说,他们在这里盖了这么多小广告,要负责把这些小广告清理完,才会把摩托车还给他。晚上,他到新天地用备用钥匙把放在地下室的摩托车骑走,也没去清理小广告。4日上午11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金三角农业银行的下水道堵塞。他骑摩托车到那后,就到银行大厅问保安,“你们这里是不是管道堵塞”?保安把他带到银行自助取款这边。突然上来一个男的抱住他的头。他一看这个男的是萍乡市新天地青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就说一个这样的事情还这么认真。这个男的抱着他的头把他带到银行自助取款机门口时,四五个人围着他,有一个高个子穿黄衣服的男子就要抢他的摩托车钥匙,在反抗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对方先动手打人,拳打脚踢,殴打他头部,用脚踢腹部,但是谁用手殴打和用脚踢没看清,有一个人没有打。他被打倒在地,就打110报警,之后民警赶到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他身体很不舒服,民警就打120把他送到医院。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和万某一起经营萍安物业管理公司,他们是小股东,张某1均是大股东。2015年1月1日下午,万某和他来到新天地小区,张某1均用新天地物业的电话拨打广告贴纸上的电话,以疏通下水道的名义,约来了六七个人,其中一些贴纸比较好弄,印在墙上的广告很难清理,要刷乳胶漆,对方答应第二天来,怕他们不来,扣了三辆摩托车,第二天发现摩托车都偷偷骑回去了。1月4日上午,张某1均叫他和万某出去将印小广告的人抓来搞卫生,顺便将赣J×××××车还了,上车的时候万某要他到西门电影院接两个人去帮忙,万某之前就已经联系好了。接了万某两个朋友后,他开车到了金三角农行,万某用银行的电话拨打以疏通下水道名义,把陈某约到农业银行。等了几分钟,银行保安问他们谁打了电话给疏通下水道的。万某出去搂着陈某脖子,他跟在后面,万某说“老表,我们又见面了”,陈某说:“又是你们啊。”万某说“这个事情你还是要搞一下啊。”陈某说:“反正我不会搞,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把陈某带出银行后,万某叫他将车上的两个人叫下来,他们两人下车后冲到陈某前面,万某当时想收了陈的摩托车钥匙,把摩托车扣了,两人发生一些推搡,两个朋友强行把钥匙拿了。万某松开陈某,陈就一拳打在万某脖子后面位置,他们三人就打陈某,四人先是扭打一起,后三人对陈拳打脚踢,陈身上很多部位挨了打。万某让他打了110,洪山派出所来人将万某和陈某带到所里。4.证人张某1均证言,证实他和万某、张某2是萍安物业管理公司大股东,承接新天地公寓的物业。2015年1月1日下午,小区到处贴满小广告,有疏通下水道也有急开锁,他就将号码抄下逐个打电话,拨打了110报警。陆续来了5个贴广告的,民警也来了,他当民警面跟他们说把这些小广告弄干净,摩托车先扣在小区,弄干净就还给他们。其中有3个人商量要刮仿瓷,第二天再来,另两个人搞干净了骑摩托走了。之后他将3辆摩托车扣在员工宿舍和小区院子。第二天该3辆摩托车被骑走,有人打电话给他说让他们搞卫生,他们不会搞,摩托车已经骑走。当时他很气愤,下午骂了万某和张某2,对他们说,这么多章子,你们想办法处理掉。4号上午万某和张某2说他们出去下,将这些贴广告的抓回来搞卫生,他说小心点,不要去闹事,顺便到金三角把车子还给袁丹。中午1点多,见他们还没有回来,他打电话问张某2,张某2说打伤了人,在派出所。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在开发区农业银行旁边巷子口摆摊,事发当日有人在人行道上打起来,只记得有一名男子用脚踢对方,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有一名男子没有动手,喊:“不要打,不要打。”6.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公(司法)鉴(人体损伤)字[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江萍司[2015]临鉴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肠系膜破裂出血致腹腔积血且已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分别对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万某,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即黄勇是殴打他的一名男子。同案犯万某分别对二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被害人陈某,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其同伙黄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万某指认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农业银行门口是殴打陈某的地点。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等情况。10.同案犯万某供述:因陈某没有清理小区墙上广告而与陈发生纠纷,并与黄勇、“小波”殴打了陈某。11.被告人黄勇供述:2015年初的一天上午9时多,万某打电话叫他帮下忙。10时许,到西门电影院接到他。“小波”坐在车子后面,开车的男子他不认识,万某坐在副驾驶。车子开到开发区金三角农业银行旁边巷子口,万某和司机先下车。过了一会,他看到万某和受害人扭打在一起。他和“小波”下车,两人上去抓住受害人的手,万某把受害人的摩托车钥匙交给他,让他把摩托车骑到新天地小区,他刚松开受害人的手,就看到受害人打了万某一拳,他怕万某吃亏就推了受害人,受害人便倒地。之后,他踢了受害人腰部几脚,万某用手和脚打了受害人头部、腿部、肚子,“小波”应该也是用脚踢的。后来,他知道万某去找受害人是因为受害人曾在新天地小区乱贴广告,万某让那人清理,但对方不听,所以万某想找对方去把广告清理掉。综上,本案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已与同案犯万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万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7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陈某谅解。2015年8月,本院依法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5)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又查明,被告人黄勇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6月8日主动到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该事实有归案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在从事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期间,因被害人陈某在小区墙上张贴小广告未清理之事而与陈某起纠纷,不能采取妥当的方式方法处理,而是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黄勇虽系受人邀集,但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万某,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提出黄勇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黄勇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黄勇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害人在小区乱贴小广告,影响小区营造干净、整洁的环境而发生,被害人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黄勇从轻处罚。根据黄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