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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与刘盛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刘盛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3195号原告(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二桥南加油站西50米处。经营者:姚宝龙,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龙嘉综合楼1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盛开,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盛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被告(反诉原告)刘盛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农用机器款6,980元,利息1,223.80元。运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803.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刘盛开从姚宝龙经营的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赊购腾达灭茬机一台,价格5,500元、精播机一台,价格14,500元。当时被告刘盛开没有交付全款,只支付一部分价款,并出具剩余欠上述农机款10,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又给付部分欠款,现被告累计欠款6,980元,逾期利息1,223.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农用机器款6,980元,利息1,223.80元。运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803.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盛开辩称,原告诉被告的6,980元事实成立,原告是在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精播机一台16,000元、灭茬机一台5,500元,共计21,500元,给付16,000元,尚欠5,500元,剩余的是后期被告在原告处拿的零件,后期由于被告已经向阿荣旗人民法院中心法庭进行诉讼时已经达成协议,尚欠的6,98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和中心法庭调解(2017)内0721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调解其内容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运费1,600元在事实与理由没有说清,运费是怎么产生和产生时间,我们不欠运费。所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是欠原告6,980元是有理由的,被告买原告精播机是双方达成协议改装的,漏籽,在改装完后不在漏籽被告不可能欠原告钱。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反诉原告刘盛开在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购买腾达四垄灭茬机一台、精播机一台,总价款20,700元,2016年8月15日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的负责人姚宝龙以欠款为由,将腾达四垄灭茬机一台、精播机一台拉走,经反诉原告刘盛开向被反诉人的负责人姚宝龙索要,姚宝龙说已经卖了,后来反诉原告起诉到阿荣旗人民法院中心法庭经调解,才知道没有卖,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财产,影响了反诉原告春耕种地,春耕种地全是雇佣的灭茬机和精播机种地。反诉原告在龙门口村自己有土地146.01亩,并有龙门口村证明为证。外租曹永春土地83.4亩、姜兴忠土地61.4亩、姜英武土地14.5亩,共计159.3亩;有龙门口村证明为证,鲍雅鹏土地75亩、刘波土地42亩;并有龙门口村证明为证,反诉原告在2017年种地共计422.31亩(28.154垧),外租用马云江的灭茬机、精播机每垧500元,28垧地共计14,000元,马云江实收13,000元,并有马云江收据为证,该13,000元是反诉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理应给予经济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辩称,一,不同意反诉原告刘盛开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不存在着侵权行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反诉原告在阿荣旗人民法院中心法庭起诉时自认欠反诉被告机器款6,980元,起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姚宝龙达成返还农用机器,是对反诉被告农用机器占有期间损失的放弃,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已经将此事协商了结,不存在着侵权行为,如有损失应当在此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2、证人王某与反诉原告微信记录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农用机器是经反诉原告同意由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姚宝龙拉回的,反诉被告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该事实由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农用机器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拉回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属于间接损失、不确定的损失、无根据的损失等。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属于无理诉讼、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涉诉的农用机器已经由反诉原告取回。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提供的,证据1、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机器款6,980元;还能证实被告对农用机器由原告占有时间损失的放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属于一事不在理,双方已经将此事协商解决,不存在侵权行为。经被告质证,对(2017)内0721民初1226号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原告拉走被告的机器,拉走后被告手里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诉讼认证,原告拉走了精播机和灭茬机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与赔偿不发生关系,赔偿损失属于另一种案由,返还机器是一种案由他们不能同时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内0721民初1226号调解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王某(王某系本案双方购买机器的中间人)与被告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农用机器是经被告同意,原告才拉走的,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意拉回的理由是被告欠原告机器尾款。经本诉被告质证,有异议,微信是我与中间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对照片中微信的内容不认可,不知道中间人王某删没删。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购买农用机器款,由其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同意将农用机器拉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一部分不真实的,证人王某说10月份拉走的,实际是在8月份拉走的,证人说的能够证实是以维修的名义把机器拉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与被告微信记录一份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农用机器款,被告同意将农用机器由原告拉回,本院对微信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原告雇佣其运输农用机器,原告花去运费16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相互矛盾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田某并未直接参与运输,且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运输费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刘盛开提供的××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和反诉原告与鲍雅鹏、曹永春、刘波签订的租地合同各一份及马云江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刘盛开在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赊购腾达灭茬机一台、精播机一台,被告刘盛开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6,98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15日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的负责人姚宝龙通过证人王某向被告刘盛开索要此款,被告刘盛开未付此款,并同意原告将腾达灭茬机一台、精播机一台运回。2017年4月24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阿荣旗人民法院中心法庭,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腾达四垄灭茬机一台5,500元、精播机一台16,000元,共计21,500元,后经调解原告同意将返还腾达四垄灭茬机和精播机返还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及利息、运费问题。2017年10月14日经阿荣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已将腾达四垄灭茬机和精播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已接收。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腾达四垄灭茬机和精播机共欠6,980元,现此农用机器在被告处,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阿荣旗恒达农机具商店要求被告刘盛开支付购买农用机器欠款6,9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要求被告刘盛开支付利息及运输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刘盛开要求反诉被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赔偿损失13,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盛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赊购腾达四垄灭茬机和精播机欠款共计6,980元;二、驳回原告阿荣旗那吉镇恒达农机具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盛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已预收6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盛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润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