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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兴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诚,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诚,侦查人员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兴诚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张某某400元,并将其中的300元用于向谈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时许,被告人朱兴诚在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3号9-*,将前述毒品交付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朱兴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朱兴诚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朱兴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兴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兴诚于2017年6月30日22时许,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张某某400元,并将其中的300元用于向谈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3时40分许,朱兴诚在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3号9-*,将前述毒品交付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朱兴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谈某、周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兴诚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兴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的毒品0.4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铸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