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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与王德敏、王郑氏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敏,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郑氏,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曾用名张艳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201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女,201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王某某、王甲、王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张艳,年籍同上述被上诉人张艳。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北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山医院北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山医院北院认为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但一审却按医疗合同纠纷处理,且经医学会鉴定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共同辩称,其按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华山医院北院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6.50元、误工费13,008元(6,504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97,497.50元(39,857元/年×17年+39,857元/年×1年÷2)、律师费20,000元,由华山医院北院按50%比例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华山医院北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1日13时许,患者王冬冬因胸闷、腰疼1小时至华山医院北院急诊内科就诊,诊疗过程中王冬冬的病情持续发展,华山医院北院采取了急救措施,并于14时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救治无效,患者王冬冬于当日21时49分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366.50元。二、王德敏、王郑氏系王冬冬的父母。张艳系王冬冬之妻,二人生育子女三名即王某某、王甲、王乙。王冬冬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三、2017年1月3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华山医院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不详及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王冬冬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查明,华山医院北院与患者王冬冬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华山医院北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经上海市医学会认定,华山医院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不详及沟通不足的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合同履行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华山医院北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患者王冬冬的死亡结果与华山医院北院的瑕疵履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亦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范围,故对于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要求依照死亡后果计算赔偿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二、王德敏、王郑氏、张艳、王某某、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权基础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该事实有2017年6月22日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对请求权的选择,一审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审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履行医疗服务时确有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数额适当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