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001刑初692号自诉人苗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自诉人苗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苗某某控告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被告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苗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