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大理鸿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杨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鸿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480号申请执行人:大理鸿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红光,男,1977年9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大理鸿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3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红光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理鸿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69150元、案件受理费4585元、执行费8300元,合计:482035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杨红光在云南耐得新明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本院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已收取并同意协助我院在工程款结算后将执行款转到我院执行账户。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工程款拨付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但履行期限较长,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之五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