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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杰与朱哲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朱哲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732号原告:许杰,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朱哲进,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许杰与被告朱哲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2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养鱼向原告赊欠饲料,2016年1月7日被告确认欠货款192539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90200元,现尚欠102339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按期还款。被告朱哲进辩称,原告的饲料虚假广告,用了原告的饲料后导致我现在破产;现在我是帮人打工;原告说其饲料可以一个月涨一斤,结果一个月一两都没有涨,原告饲料是全省最贵的,有叫原告进行处理过。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哲进签名及按捺手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许杰鱼料款人民币192539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归还本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95000元,原告称只收到902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许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哲进拖欠原告货款102339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哲进支付货款102339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23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哲进辩称已向原告还款95000元,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哲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杰支付货款102339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1220元),由被告朱哲进负担。被告朱哲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