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太山与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山,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816号原告:陈太山,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军民路一环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574129XP。法定代表人:龙喜胜。原告陈太山与被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主要负责品牌运营销售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2月至7月的劳动关系以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原告陈太山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佛山市劳动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也确认上述期间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综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太山与被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