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240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3,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某4,女,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李家明、张连俤遗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丞相坑)6#楼1311单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家明、张连俤夫妇生有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2016年8月9日李家明去世。2017年2月7日张连俤去世。李家明、张连俤生前留有遗产如下三套房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丞相坑)6#楼1311单元(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089号)。现因原告父母去世,生前没有遗嘱,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2辩称,诉争三套房产为父母亲拆迁而来的房产,但是当时本来不会拿到这么多平方米,被告李某2在拆迁之前搭盖了30多平方米且自出费用。现在拆迁得来的房产其中有被告搭盖部分补偿而来。被告李某2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没有房子,希望之前搭盖的30多平方米应补偿给本人。诉争三套房产如何分割都可以。被告李某3、李某4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父亲病重时候原告没有来照顾父亲,没有关心父母生活。父母没有多少退休金,拆迁过程中父母亲要租房子,原告本来就有一套房子出租,但是原告对父母不闻不问,都是被告李某3、李某4在照顾父母。被告李某2因为在台湾无法回来照顾父母,当时父母要求四姐妹分摊租房子租金,但是就只有原告没有出房租。当时父母病情非常严重,原告也没有来看过父母,即使看过也是走个过场。2011年底小区回迁,当时父亲病重在医院,父亲希望在家里生老病死,11年时候医院通知父亲病危,要求将父亲接回家,当时也怕父亲病死在别人家里。2012年4月份房子装修完之后原告回来了,父亲生病都是被告李某4姐妹和母亲照顾,原告始终没有照顾父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家明、张连俤夫妇生前生育四女,即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系被继承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家明于2016年8月9日死亡,张连俤于2017年2月7日死亡。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丞相坑)6#楼1311单元(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089号),均登记在张连俤名下,系李家明、张连俤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家明、张连俤夫妇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被继承人李家明、张连俤夫妇生前遗留的房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各享有诉争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2辩称,其于2006年3月份搭盖30多平方米,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2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丞相坑)6#楼1311单元的房屋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