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建洪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行终11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唐建洪,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唐建洪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建洪上诉称:一审裁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06年5月13日被撞成重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上诉人昏迷时草率作出处理,其滥用职权不作为和乱作为袒护、包庇肇事司机。上诉人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针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民事赔偿,已于2012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虽然在说理上存在瑕疵,但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