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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徐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徐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91835470XH。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分行行长。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男,满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分行职工,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莹,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分行职工,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梅,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职工,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普洱分行)与被告徐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龚莹、被告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透支信用卡本金199953.78元及截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37883.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53.5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7510.32元(上述款项共计257001.4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付昆勇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200000.00元,该卡可用于刷卡消费、取现、存现。经原告审批同意并制卡后,由借款人付昆勇本人到原告处亲笔签字确认领取。该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18,账单日为每月7号,每一期归还欠款的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天。该卡截止2017年4月25日累计消费1231784.37元,累计取现112200.00元,累计还款1187180.39元,拖欠原告已透支本金共计199953.78元。借款人付昆勇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徐梅作为借款人付昆勇的妻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的金穗信用卡并交由借款人付昆勇使用,在消费后被告及借款人付昆勇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按时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梅辩称,1、原告陈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已不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付昆勇因交通事故死亡;2、借款人付昆勇于2014年5月22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付昆勇亲笔签字确认领取使用,被告徐梅当时并不知情,家庭中没有参与消费事实和行为,没有见过和使用过该卡,且从原告的催收历史消息显示,原告从未向被告徐梅告知该卡存在,此卡由借款人付昆勇亲自使用,应由借款人付昆勇偿还;3、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借款人付昆勇,双方在签订合约时,并没有约定有第三方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徐梅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而不应由被告徐梅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被告徐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徐梅未继承借款人付昆勇任何遗产;5、根据金穗贷记卡用卡明细,在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前,此卡从2014年6月1日开始使用,至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累计消费518349.98元,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此卡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使用,至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累计消费295155.00元,此消费金额与被告徐梅无关,因此被告徐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离婚证》,第2组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房权证》,第3组证据材料:《信用卡领用登记薄》,第4组证据材料:《客户基本信息资料》、《交易流水》,第5组证据材料:《债务催收记录》,第6组证据材料:《死亡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离婚证》,第3组证据材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4组证据材料《领用登记簿》,第5组证据材料《火化证》、《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用卡明细清单》,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交易流水》系同一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付昆勇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额度为200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借款人付昆勇在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原告与借款人付昆勇共同遵守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六条第3款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经原告审核后向借款人付昆勇发放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借款人付昆勇自2014年6月1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徐梅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截止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徐梅离婚时,借款人付昆勇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02501.81元。在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徐梅离婚后,借款人付昆勇继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借款人付昆勇亦陆续向该金穗贷记卡存入547751.15元。该金穗借记卡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99953.78元、利息37883.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53.5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7510.32元,共计257001.40元。另查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借款人付昆勇,因借款人付昆勇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借款人付昆勇的儿子付壹境,因原告不追加借款人付昆勇的母亲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借款人付昆勇于2014年6月1日开始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借款人付昆勇逾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借款人付昆勇,因借款人付昆勇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借款人付昆勇的儿子付壹境,因原告不追加借款人付昆勇的母亲为被告,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被告徐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程序终结时的2017年6月15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徐梅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徐梅是否应当对借款人付昆勇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人付昆勇与原告共同遵守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借款人付昆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202501.81元。在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徐梅离婚后,借款人继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借款人付昆勇陆续向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存入547751.15元,依照上述约定,借款人付昆勇应当按照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的顺序向原告进行偿还,借款人付昆勇向原告存入的547751.15元已经足以清偿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202501.81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应是借款人付昆勇与被告离婚后所欠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梅偿还借款人付昆勇尚欠的借款本金199953.78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37883.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53.57元、消费手续费7510.32元,以上共计257001.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梅抗辩被告徐梅与借款人付昆勇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借款人继续用此卡消费的金额与被告徐梅无关,被告徐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00元,减半收取计2577.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