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江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盛(化名孙璐),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盛虚构“孙璐”的姓名和东方卫视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婚恋为幌子,在骗取被害人蒋某1信任后,自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以投资等各种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得蒋某1共计人民币70,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微信截屏照片、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和银行转账凭证、持卡人账单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录音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江盛辩称其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谈恋爱,但未骗取被害人钱财,且其归还过被害人部分钱款。被告人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盛虚构“孙璐”的姓名和东方卫视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婚恋为幌子,在骗取被害人蒋某1信任后,自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以投资等各种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得蒋某1共计人民币70,500元,于2017年2月归还蒋某1人民币1,314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江盛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及持卡人账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江盛虚构“孙璐”的姓名和东方卫视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婚恋为幌子,以投资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1钱款的经过情况,另证实江盛于2017年2月存入蒋某1银行账户人民币1,314元。2.证人蒋某2、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相关微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江盛自称叫孙璐,在东方电视台工作。3.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蒋某1向被告人江盛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的资金情况。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录音材料,证实江盛虚构东方卫视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婚恋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蒋某1等人信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和离职人员名单中都没有叫江盛或者孙璐的工作人员。6.相关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江盛的前科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江盛的到案情况。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江盛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蒋某1交往,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害人蒋某1基于被欺骗建立的恋爱关系而将钱款给予江盛。被告人江盛的行为具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属性,其所提未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盛所提其事后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辩解,其中有相应依据佐证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