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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俊乾、姚秀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俊乾,姚秀廷,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45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该单位职工。被告:姚俊乾。被告:姚秀廷。被告:姚俊庆。被告:邢瑞英,被告:姚俊昌。被告:姚海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俊乾、姚秀廷、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乾、姚秀廷、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俊乾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到期,结欠余额为299900元;被告姚俊庆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结欠余额为299900元;被告姚俊昌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上述借款由姚俊乾、姚秀廷、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姚俊乾、姚秀廷、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个借字(2014)年第107号,合同约定,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玖拾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姚俊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姚俊庆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姚俊昌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各小组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的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姚俊乾与被告姚秀廷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俊庆与被告邢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俊昌与被告姚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姚秀廷、邢瑞英、姚海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姚俊乾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06875‰,该贷款于2016年6月24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姚俊庆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06875‰,该贷款于2016年6月24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姚俊昌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06875‰,该贷款于2016年6月24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被告姚俊乾尚欠原告本金271004.61元、利息26184.97元,被告姚俊庆尚欠原告本金299904.61元、利息26184.97元,被告姚俊昌尚欠原告本金94997.08元、利息973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秀廷、邢瑞英、姚海英分别作为被告姚俊乾、姚俊庆、姚俊昌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姚秀廷、邢瑞英、姚海英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作为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乾、姚秀廷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1004.61元及利息26184.97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姚俊庆、邢瑞英、姚俊昌、姚海英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姚俊乾、姚秀廷追偿。二、被告姚俊庆、邢瑞英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04.61元及利息26184.97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姚俊乾、姚俊廷、姚俊昌、姚海英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姚俊庆、邢瑞英追偿。三、被告姚俊昌、姚海英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4997.08元及利息9730.84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姚俊庆、邢瑞英、姚俊乾、姚秀廷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姚俊昌、姚海英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减半收取539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7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