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红玲、赵学军与马立明、贺兰县乐家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玲,赵学军,马立明,贺兰县乐家房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913号原告:杨红玲,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赵学军,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立明,男,回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乐家房产,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对面乐家房产。原告杨红玲、赵学军与被告马立明、贺兰县乐家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杨红玲、赵学军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红玲、赵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红玲、赵学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红玲、赵学军负担。审判员梁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周烨书记员张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