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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邹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邹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54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同上,系邹某某妻子。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4%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到同年11月10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7年3月归还了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某立具的借条、本院(2016)赣072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邹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到同年11月10前归还,但未约定要求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7年3月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即由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至被告还清8000元借款止,原告放弃计息要求。事后被告仅于2017年3月归还了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计息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邹某某立具的借条、本院(2016)杆0722民初22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邱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