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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6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南街40号停车场,将自己因涉嫌非法营运而被哈尔滨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扣押的车牌号为黑A×××××的夏利牌轿车从停车场盗开走。后李某某于1月5日将该车辆送回停车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0元。李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曲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车辆虽系自己的财物,但被扣押后已由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占有,应视为他人的财物,故其将该车辆秘密取回,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