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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福起、黄爱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福起,黄爱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56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庚暄,该信用合作联社大寺各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福起,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黄爱花,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段福起、黄爱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庚暄及被告黄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占用的原告房屋。事实与理由:70年代原告单位分社大寺各庄信用社位于徐水区安肃镇八四村建有员工宿舍,后因搬迁新址停用。后于2010年3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另该房屋建筑时间较长,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此,原告采取了张贴告示、上门劝离、发律师函等多项措施,二被告拒绝搬离。段福起未作答辩。黄爱花辩称,房子是原告盖的,楼也是信用社的。但我就知道这个地方是我们村的,我不管房。那时候我没地方住,找村委会让他们给块宅基,本来说给宅基,后来也没给,村委会就让我们搬到这里居住,我们就住进去了。房屋我们也修,房屋始终没有漏。原告是催我们走了,今年原告怕砸到我们就去找我们,我们说没事,我们修的挺好的。我们住的地方与信用社没关系,原员工宿舍前边的楼是他们盖的,但地方是我们村的地方。原告说是他们的地方,要拿出证据来。徐水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994年11月5日徐水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字第××号),载明2层砖混结构7间房194.43平方米。黄爱花质证称,我不懂这个,我就知道地方不是信用社的。我就在那里住着,没有说法我不走。本院认为,1994年11月5日徐水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字第××号)系国家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件记载的是徐水信用社的办公楼,不是本案争议的平房,本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水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大寺各庄信用社于上世纪70年代在徐水区安肃镇八四村建有员工宿舍(平房)。大寺各庄信用社因搬迁新址,该宿舍停用。后段福起、黄爱花搬入该宿舍房屋内居住,经徐水农村信用社多次劝离,段福起、黄爱花均未搬离。现段福起、黄爱花仍在该宿舍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涉××房屋××各庄信用社在上世纪70年代所建,大寺各庄信用社既已取得了对该房屋原始占有权,大寺各庄信用社是徐水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徐水农村信用社享有对本案涉诉房屋占有权,具有排他性,其要求段福起、黄爱花搬出,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福起、黄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建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大寺各庄村的职工宿舍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段福起、黄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